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月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
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2月22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2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烏龍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30日13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81
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月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9年10月1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100年2月2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64號第6頁、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13頁、警卷第7075號第6頁),復有許月娥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切結書、許月娥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許月娥受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外觀照片3張、A1、 陳昱誠 指認許月娥之照片2張、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9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殘渣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殘渣袋)各
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7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12707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 顏繼志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64號第7至11頁、毒偵字第756號第21頁、警聲搜卷字卷第20、21、23、25至30頁、警卷第1667
0號第16至21、23、24至26頁、警卷第7075號7至10、15、16頁、本院訴字第809號卷第18、19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在卷可佐;另上開殘渣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殘渣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
(殘渣袋)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附可佐(見警卷第16670號第16至18頁),而該殘渣袋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18號卷第47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月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再度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許月娥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顯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為被告許月娥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18號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正面),且該殘渣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衡情該殘渣袋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