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輝
陳春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輝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佰肆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陳春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許進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經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8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李海玲 (綽號「格格」)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某理容院、護膚店等店家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許進輝並充當馬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李海玲至指定之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李海玲可分得1,000元,許進輝可分得600元,其餘歸店家所有。許進輝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媒介李海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計347次,因而獲利共計208,200元。
二、另陳春吉係址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采蝶男女護膚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16時許,男客 王進祥 前往「采蝶男女護膚坊」,向陳春吉表示欲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並先給付陳春吉性交易之代價2,500元,嗣陳春吉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2,500元之代價媒介性交易事宜(其中陳春吉可分得900元,李海玲可分得1,000元,許進輝可分得600元)由)後,隨後,許進輝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海玲前往「采蝶男女護膚坊」內與男客王進祥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男客王進祥與李海玲結束性交易後,即為在外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采蝶男女護膚坊」之2樓房間內,扣得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所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保險套包裝各1個(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
6所示),並於陳春吉身上扣得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易犯罪之代價2,5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暨於李海玲所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罐(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2,100元、黑白相間連身洋裝1件(即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李海玲計算其所為性交易次數之計算紙1本、交易統計表1張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另於許進輝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許進輝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輝、陳春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輝、陳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海玲、王進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A1」指認許進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檢舉信、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
0年度聲監續字第4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春吉)、陳春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海玲)、李海玲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李海玲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李海玲經扣案之交易統計表及委託書各1份、王進祥指認陳春吉之照片1張、 張清雲 、王進祥、陳春吉、許進輝等人指認李海玲照片1張、許進輝搭載李海玲前往「采蝶男女護膚坊」之搜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進輝)各1份、 吳長穎 指認李海玲之照片1張、吳長穎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101年1月13日移署專二高二靜字第1018030857號函暨所檢附之李海玲申請來臺資料、該隊查察及面(訪)談紀錄等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8、19、24至30、96至98、100至104頁、警聲搜卷第37至54頁、警卷第31至33、35至38、54至63、67、68、70至72、81至83頁、偵卷第70、76、82至91頁、第92頁正面至第100頁背面),復有證人李海玲、王進祥進行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衛生紙、保險套及性交易之價金2,500元、被告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在卷可資為佐;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係供被告許進輝聯絡媒介李海玲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許進輝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面及背面),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許進輝、陳春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許進輝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暨被告陳春吉上揭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進輝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
9日止,媒介李海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計347次乙節。惟查,扣案之交易統計表1張(見警卷第67頁)係證李海玲計算其所為性交易之次數等情,業據證人李海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而依上開交易統計表內所記載之日期(即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及次數計算證人李海玲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應共計347次(日期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而,加計證人李海玲於100年12月9日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該次性交易,足認被告許進輝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媒介證人李海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次數應共計348次,基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許進輝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計348次);另核被告陳春吉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春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進輝、陳春吉間,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意圖媒介、容留證人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惟查,證人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進行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被告陳春吉所經營之「采蝶男女護膚坊」之房間內,而被告許進輝所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海玲前往「采蝶男女護膚坊」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行,已據被告許進輝、陳春吉分別供陳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進輝有進而以「采蝶男女護膚坊」容留證人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之犯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被告許進輝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許進輝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而被告陳春吉所為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因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容留之高度所吸收,而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其2人此部分所犯並非係為同一罪名,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1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原第3項係屬其第2項之常業犯之規定;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進輝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數次媒介證人李海玲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子為前揭所述性交之犯行共計348次(包括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該次性交易),此有李海玲所持有之性交易統計表1份(共計34
7次)扣案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業如前述,並經被告許進輝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正面),復有證人李海玲、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陳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為佐,從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許進輝上開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共計348次),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進輝前揭所犯意圖營利,媒介李海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行共計347次及認被告許進輝上開所犯應論以集合犯乙節,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吉前揭所犯,亦應論以集合犯乙節,惟查,雖被告陳春吉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證人李海玲業於其所經營之「采蝶男女護膚坊」與男客為性交易約有2、3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被告陳春吉本件經查獲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即證人李海玲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僅此1件,且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陳春吉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春吉尚有其他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行,因之,揆以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陳春吉上開所犯,應僅論以1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許進輝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許進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計348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許進輝、陳春吉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及陳春吉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且其2人前均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以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被告許進輝、陳春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2人仍再次為犯相同之犯行,其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2人本件經查獲媒介、容留性交之女子僅1人(即證人李海玲),及被告陳春吉所經查獲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僅此1件,且於證人李海玲與男客王進祥完成性交易行為後,即為當場查獲,並經警當場於被告陳春吉身上扣得該次性交易之代價(此據被告陳春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堪認被告陳春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許進輝媒介李海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次數高達348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獲利益非少,暨衡及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及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前段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2人各如主文第一前段及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許進輝均已坦認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許進輝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許進輝上開所犯(共計34
8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許進輝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雖該等門號均係以他人之名義所申請,然該等門號及手機均係為被告許進輝所有,並均係供被告許進輝為上述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許進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
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許進輝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計348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500元,係為證人李
海玲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性交易代價,業據被告許進輝、陳春吉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李海玲、王進祥分別證述如前;又被告陳春吉固於警詢中供陳:交易完後,伊拿1,60
0元給證人李海玲,伊拿9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陳春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扣案之2,500元,伊於查獲時還沒有拿給證人李海玲,因為還要確認小姐有無替客人做特別服務,才會給小姐性交易的費用,當天因為小姐跟客人剛結束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所以該費用還在我的身上,警方是從我衣服上口袋扣得上開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亦為被告許進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參之被告許進輝於警詢中供陳每次性交易代價,伊可分得600元,證人李海玲分得1,000元,其餘歸店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李海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基此,上開扣案之現金2,500元,雖被告陳春吉尚未將之交予證人李海玲及被告許進輝,然其中600元仍應係屬被告許進輝意圖營利,媒介證人李海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之所得,暨其中900元應係屬被告陳春吉意圖營利,容留證人李海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之所得,另其中1,000元應係證人李海玲為該次性交易行為之所得,而非屬被告許進輝、陳春吉2人上開犯罪之所得。從而,上開扣案現金2500元,其中600元,應於被告許進輝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其中90
0元,應於被告陳春吉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1,000元,既非屬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雖係供證人李海玲
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行為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為被告許進輝、陳春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春吉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撥打被告許進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媒介證人李海玲至其所經營之「采蝶男女護膚坊」與男客王進祥為性交之性交易等節,已據被告陳春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陳春吉為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然上開門號之手機及門號之SI
M卡雖均為被告陳春吉所有,然已經被告陳春吉向電信公司申請註銷該門號等情,亦據被告陳春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是上開門號之手機及SIM卡既未經扣案,又本院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門號之SI
M卡及手機尚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雖亦係為被告許進輝所有,然與被告許進輝本件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無關等情,亦經被告許進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及手機與被告許進輝本件所犯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㈥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雖均係為證人李海
玲所有,而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均係供證人李海玲為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工具,另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交易統計表1張、計算紙1本係證人李海玲用以計算性交易次數及償還被告許進輝之債務所用,等節,已據證人李海玲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3頁),然該等物品既非為被告許進輝、陳春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㈦末者,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12,100元,雖亦係
為證人李海玲所有,然上開現金係證人李海玲之夫吳長穎交付予證人李海玲所有款項內所剩餘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李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
42頁),是上開現金顯非證人李海玲為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所得之物,亦非被告許進輝、陳春吉所有之物,且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現金與被告許進輝、陳春吉本件所犯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許進輝│││三號,含SIM卡壹張)壹支││├──┼─────────────────┼───┤│2│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許進輝│││二號,含SIM卡壹張)壹支││├──┼─────────────────┼───┤│3│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陳春吉│├──┼─────────────────┼───┤│4│使用過之衛生紙壹張│陳春吉│├──┼─────────────────┼───┤│5│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陳春吉│├──┼─────────────────┼───┤│6│保險套包裝壹個│李海玲│├──┼─────────────────┼───┤│7│保險套叁個│李海玲│├──┼─────────────────┼───┤│8│潤滑液壹罐│李海玲│├──┼─────────────────┼───┤│9│黑白相間連身洋裝壹件│李海玲│├──┼─────────────────┼───┤│10│交易統計表壹張│李海玲│├──┼─────────────────┼───┤│11│計算紙壹本│李海玲│├──┼─────────────────┼───┤│12│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李海玲│├──┼─────────────────┼───┤│13│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許進輝│││六號,含SIM卡壹張)壹支││└──┴─────────────────┴───┘附表二:被告許進輝媒介證人李海玲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次數(來
源係依據證人李海玲扣案之交易統計表)┌──┬───────┬─────┐│編號│日期│次數(個)│├──┼───────┼─────┤│1│100年11月12日│17個│├──┼───────┼─────┤│2│100年11月13日│12個│├──┼───────┼─────┤│3│100年11月14日│9個│├──┼───────┼─────┤│4│100年11月15日│14個│├──┼───────┼─────┤│5│100年11月16日│14個│├──┼───────┼─────┤│6│100年11月17日│16個│├──┼───────┼─────┤│7│100年11月18日│8個│├──┼───────┼─────┤│8│100年11月19日│16個│├──┼───────┼─────┤│9│100年11月20日│14個│├──┼───────┼─────┤│10│100年11月21日│9個│├──┼───────┼─────┤│11│100年11月22日│8個│├──┼───────┼─────┤│12│100年11月23日│8個│├──┼───────┼─────┤│13│100年11月24日│9個│├──┼───────┼─────┤│14│100年11月25日│16個│├──┼───────┼─────┤│15│100年11月26日│14個│├──┼───────┼─────┤│16│100年11月27日│14個│├──┼───────┼─────┤│17│100年11月28日│12個│├──┼───────┼─────┤│18│100年11月29日│14個│├──┼───────┼─────┤│19│100年11月30日│10個│├──┼───────┼─────┤│20│100年12月1日│16個│├──┼───────┼─────┤│21│100年12月2日│13個│├──┼───────┼─────┤│22│100年12月3日│13個│├──┼───────┼─────┤│23│100年12月4日│16個│├──┼───────┼─────┤│24│100年12月5日│20個│├──┼───────┼─────┤│25│100年12月6日│13個│├──┼───────┼─────┤│26│100年12月7日│10個│├──┼───────┼─────┤│27│100年12月8日│12個│├──┼───────┼─────┤│總計│100年11月9日│347次(個)│││起至100年12月││││8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