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政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789、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政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順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未據扣案)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建邦 ,共計4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劉建邦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王順政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因之,證人劉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建邦、 蔡麗秀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除上開所爭執部分外之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43、87頁背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順政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建邦,伊係與證人劉建邦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順政於99年8月至9月間確曾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認識證人劉建邦、蔡麗秀,另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邦、蔡麗秀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經證人劉建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98至100頁),復有本院99年度監聲字第33
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99年度監聲續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99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1日)、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麗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9月4日至同年
9月12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5至17、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順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建邦部分:
⑴證人劉建邦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我那時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警卷第15頁所載99年
8月13日18時20至23分監聽譯文所謂的「一半」是我與被告各自出一半的錢去買毒品。譯文中有提到「6」,是指我們各自出6,000元去買。我第2次跟被告拿毒品也是如第1次一樣,都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的。我只跟被告拿過3次毒品,不是警詢時說的4次,這3次都是我出一半的錢,被告出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惟其經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內容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警卷我於100年3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經我確認向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是4次沒錯,這4次我跟被告拿毒品,我只知道我出一半的錢,我只知道被告是跟綽號「 辣媽 」的人拿毒品,我這4次跟被告拿毒品的地點都是在「和記牛雜店」。我第1次出6,000元,第2、3、4次我不太確定,大概是6,000、7,000、8,000元左右。被告拿給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辣媽」之人,這是我聽被告講的,但我沒看過「辣媽」,我沒有確認過毒品的來源是否真的就是「辣媽」提供的。經我確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後,我確認有4次,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再交毒品給我,這4次我有從屏東縣獅子鄉出發,也有從高雄,也有從我哥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的家出發。我最後1次跟被告拿毒品是在99年9月,那次是從我哥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的家出發。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毒品的數量我就是拿一半,我給被告的錢就是一半的錢,我們沒有講到被告自己出多少錢,我們溝通的內容就是我要拿一半,然後給被告多少錢。經提示警卷第16頁99年8月27日監聽譯文所載講到「阿8」,意思是當天我要拿8,000元的毒品,當天我有拿8,000元給被告,當天我是從我哥哥家出發。經提示他字卷我於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該筆錄內容都正確,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經提示他字卷我於100年3月5日警詢筆錄,筆錄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我有照實講,包含我第1次吸食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的經過都有照實講。我與被告是當兵認識的朋友,算是好朋友。我第2次購買毒品的金額應該是8,00
0元,第3、4次也都是各拿8,000元給被告,卷附之4通監聽譯文都與我購買安非他命有關。我單純把我的需求跟被告講,我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把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叫我等,他去另1個地方買,這4次我打電話給被告後,我都有拿到安非他命,這4次電話中被告沒有說過他沒有安非他命,也沒有說價錢不合的問題,被告沒有給我另外其他人的電話,要我自己去跟別人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再參以其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我只有這支電話,我是用這支行動電話聯絡王順政買過安非他命。檢察官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99年8月13日18時20分、18時42分、18時56分等通話內容,是我跟王順政買安非他命的通話。這1次王順政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們常在喝酒聚會的地方,就是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和記牛雜湯店」,裡面提到「一半」是指半錢安非他命的意思,王順政到了「和記牛雜湯店」的地方時就把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王順政,是新臺幣(下同)9,000元、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載99年8月27日21時4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向王順政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和記牛雜湯店」,交易金額及數量也一樣是9,0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9年9月5日18時50分、19時44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順政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在「和記牛雜湯店」,金額及數量一樣是9,
0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9年9月11日22時32分,王順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向王順政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和記牛雜湯店」,金額數量是9,0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電話中,我只要講說跟上次一樣,王順政就知道了,我們交易模式是一樣的,都是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和記牛雜湯」交易,金額都是9,00
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是觀之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其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然其經質以其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相關各節之證述,均係其自己所陳述內容,且該等正述內容均屬正確等情,雖證人劉建邦曾證述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恐嚇伊等語,惟其亦證稱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恐嚇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且警方在製作筆錄前,並沒有跟伊溝通要伊去指認是誰賣毒品給伊的,警方也沒有要伊說伊是跟特定的誰購買毒品的,警方就提到伊是否認識被告及「辣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正面),則縱認警方於警詢時有恐嚇證人劉建邦,然參之警方並未恐嚇證人劉建邦一定要指被告販毒品,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既未有恐嚇證人劉建邦之情,再佐以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內容均屬正確,且係其自行所證述之內容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證人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如何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過程之相關各節所為證述,應係事實,並非係證人劉建邦有何虛構之情,足堪認定。
⑵復參之被告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劉建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於99年8月13日18時20分49秒至同時23分6秒:『...A
(王順政):老地方。B(劉建邦):沒那麼多。A:不然多少阿。B:一半阿。A:一半,喔好。B:可以嗎。A:好,可以阿。...A:嘿,我跟哪說算9好嗎。B:好。
』、同日18時42分33秒至同時42分(應係43分之誤)11秒:『A:他說好9阿。B:可以嗎。...A:我一樣阿,你到那邊在電話打給我。B:那個牛雜湯那個地方嗎?A:
好,到了再打給我。』」。
②「於99年8月27日20時36分1秒至同時分54秒:『A:那
個阿八B:八是不是?A:嘿。B:好。』、同日21時4分28秒至同時分47秒:『B:你在哪裡。A:你在一樣的地方等我阿。』」。
③「於99年9月15日18時50分23秒至同時51分31秒:『B:
你方便嗎。A:你來阿。B:現在過去喔。A:嗯。B:
好啊。』、同日19時44分16秒至同時分33秒:『A:你在哪哩,我怎麼沒看見?B:那個彎過來這裡。A:喔。B:那個和氣(應係和記之誤)這裡。A:好。』。」④「於99年9月11日22時32分17秒至同時分36秒:『A:你
到了嗎。B:嘿。A:我差不多要到了。B:在哪裡。A:那個一樣阿。B:啥?A:上次那一邊阿。B:好。
』」。
上開被告王順政與證人劉建邦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之內容,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均大致相符相符,又被告亦自承該等監察譯文所記載之通聯內容確實係其與證人劉建邦之通聯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再佐以證人劉建邦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通聯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與被告分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等相關各節,均核與上開通聯監察聽譯文所載之內容亦互相吻合;再者,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只要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跟上次一樣」,被告就知道意思等語,前已述及,核之該等通聯監察譯文內容除「99年8月13日」第1次交易毒品通聯內容有表示金額為「9」及「99年8月27日」該次(第2次)交易毒品之通聯內容有顯示「阿8」外,其餘「99年9月5日」(第3次)及「同年月11日」(第4次)之毒品交易通聯內容均僅顯示「一樣」乙節,亦大致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證人劉建邦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等節所為之證述,並非虛構之詞;又核之證人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第2、3、4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均為8,000元、交易地點均在「和記牛雜店」等節亦屬一致,可見證人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他命之價金、地點、過程等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基此,益徵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第1次(指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出6,000元,第2、
3、4次我不太確定,大概是6,000、7,000、8,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顯與上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各節顯有未合,堪認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及前揭通聯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有未合之該等證述,均非屬事實,顯係其事後為迴護被告而臨訟所為之不實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劉建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8月13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為9,000元、地點是在「和記牛雜店」等語,此亦據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該等證述均屬正確等語明確,前均已述及,復酌以上開證人劉建邦與被告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3日通聯監察譯文內容:「A(王順政):他說好9阿。B(劉建邦):可以嗎。...A:我一樣阿,你到那邊在電話打給我。B:那個牛雜湯那個地方嗎?A:好,到了再打給我。」等節,亦屬吻合,足見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好像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非事實,應可認定。
⑷再查,證人劉建邦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惟其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質以其為何未曾於偵查中表示於本院審理中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節,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合資購買與單獨購買的情形不同,我知道販毒的罪很重。警方、檢方問我時並無提到合資的問題,只有今天我才聽到這個名詞,我在警詢、偵訊時不知道何謂合資及單獨購買,今天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以,證人劉建邦既係經檢察官及本院質以為何其前後所述不符時,其始證稱其於當日於本院作證時才知悉合資與單獨購買之意義,則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之辯護人先行詰問時即先行證稱其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足見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該等證述,是否為事實,顯有可疑,因之,自無從僅以證人劉建邦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等語,然該等證述已有前述矛盾及上述瑕疵,顯無足為採;而證人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地點、過程等相關各情所為之證述,均與前開通聯監察譯文所載之其2人通聯內容吻合,而該等通聯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為證人劉建邦與被告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聯內容,業經證人劉建邦證稱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復審酌證人劉建邦與被告夙無嫌隙,且明知販毒是重罪等情,此為證人劉建邦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況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尚為該等交易均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亦如前述,堪認證人劉建邦自無誣陷被告之故意及必要。因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
⒉證人蔡麗秀部分:
⑴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之前的綽號是叫「辣媽
」,是我兒子的朋友都這樣叫我,我在1、2年前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兒子的朋友。我之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朋友 吳居財 申請給我使用的,我去年過完年被抓之前就有在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關於我與被告的通聯監聽譯文第3通所述「不太夠,你回答有嗎?我怎麼知道...沒有再跟我講」等語,該通話內容是被告好像在問我毒品的重量。經提示警卷我於10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我當時有向警方陳述該次通聯是被告向我調我調「半半」安非他命毒品,「半半」指的重量是半錢安非他命的一半,即重量4分之1錢的毒品,該次通話內容講的「那個」應該都是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這是我們都能了解的意思。被告打這通電話給我前,並沒有告訴我有人要跟被告調安非他命,我一開始說被告沒有向我調毒品是錯的,被告確實有向我調過毒品,不過不用錢,因為被告向我拿4分之1錢的毒品後,被告會再拿毒品還給我。被告向我調過
2、3次毒品,我說被告曾經向我調過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被告向我借毒品,是被告要自己施用的,被告向我借安非他命後曾經在我家施用,也有在我家施用剩下一點後說要拿回家施用。被告在我於100年2月間被抓前半年有向我借過毒品,我於警詢時說被告有向我調過2次毒品時間應該就是監聽譯文所記載的時間,被告向我所調的毒品是安非他命。被告向我調的毒品沒有直接就拿走的情形,都是有在我家施用過才離開。警詢時警方有提示2通聯譯文給我確認後,我表示這是被告要向我調「半半」的安非他命,這2通譯文的時間就是被告向你調毒品的時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調毒品後,有時後會馬上來拿毒品,有時候會隔天才來找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此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會向證人蔡麗秀調取毒品等節亦屬吻合,復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卷附之其與證人蔡麗秀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內容,係有關伊向證人蔡麗秀調取毒品等情,堪認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證,應足為採。
⑵又查,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向伊調取
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因為伊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及被告向伊調的毒品,並沒有直接就拿走的情形,都是有在伊我家施用過才離開,或係吸食剩一點點後,被告說要帶回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是以,果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次(即99年9月11日),其係與證人劉建邦一同前往證人蔡麗秀家中合資購買毒品後,即與證人劉建邦一同在證人蔡麗秀家中施用毒品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然觀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邦所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該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時間為「當日22時32分17秒至同時分32分36秒」,嗣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22時32分54秒至同時33分6秒」,即另與證人蔡麗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第1次),隨後,被告與證人蔡麗秀分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日22時42分50秒至同時44分40秒」亦再有通聯紀錄(第2次),而被告與證人蔡麗秀該
2次通聯內容,已據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被告要向伊調取毒品等語明確;又參之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以其2人該次通聯之對話內容係何意,證人蔡麗秀亦明確證稱:伊與被告該次對話內容所指「那個」係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該次通聯內容應該是被告向我問毒品重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第2次與證人蔡麗秀通聯對話內容,係向證人蔡麗秀抱怨毒品重量不夠等語,堪認證人蔡麗秀前揭所為有關其2人該次通聯內容之證述,應屬可採;復觀之被告與證人蔡麗秀該次通聯內容之監聽譯文:「B(蔡麗秀):怎樣。A(王順政):那個阿,他在跟我講。B:怎樣。
A:不太夠。B:有阿。A:我哪知道。我很久沒那個了,他這樣跟我講。B:你不會叫去她那個,看別人有那個,去用看看。A:他在跟我講阿,我再看我有不那個阿。B:你叫他拿去試,不然再跟我講。A:好啊。B:嘿阿。」等節,堪認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對話內容所指之「那個」係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是在跟我講毒品重量的問題等語,應屬事實;惟此參以前揭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均向證人蔡麗秀表示『他』說『那個』不太夠」等語,而「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毒品,業經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前,顯見被告於該次通聯內容應係替「他人」向證人蔡麗秀抱怨毒品重量不夠,而非係為自己向證人蔡麗秀抱怨毒品重量不夠等情,足堪認定。從而,再佐以前揭被告、證人劉建邦、蔡麗秀3人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之通聯紀錄及該等通聯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蔡麗秀於當日第2次通聯內容中,被告之所以向證人蔡麗秀表示毒品重量不夠,應係被告將其向證人蔡麗秀調取之毒品交予證人劉建邦後,證人劉建邦復向被告表示毒品重量不夠,嗣被告再致電予證人蔡麗秀,並向證人蔡麗秀抱怨證人蔡麗秀所交付之毒品重量不夠等情,應足堪以認定。綜上各節觀之,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該次通聯係伊為自己向證人蔡麗秀抱怨毒品重量不夠,且該次伊係與證人劉建邦在證人蔡麗秀家中一同施用毒品等語,顯非事實,自無足為採。
⑶至被告辯稱伊向證人蔡麗秀調取的毒品後,都係拿現金還證
人蔡麗秀,並非係還毒品給證人蔡麗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然被告向證人蔡麗秀調取毒品後,究係返還證人蔡麗秀何物乙節,業據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調圖品後,被告之後借拿1包差不多數量的毒品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而本院審以證人蔡麗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證人蔡麗秀業於
10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該刑期在案,有證人蔡麗秀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證人蔡麗秀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再者,證人蔡麗秀與被告並無嫌隙之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正面),是以,堪認證人蔡麗秀自無須故意虛構上開此部分證述之必要,基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以為採。再者,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院認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蔡麗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各節均為不可採,亦此敘明。
⒊再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陳:劉建邦有無向 王昇裕 買過毒品
,我不知道,我只是把王昇裕的電話給劉建邦,但劉建邦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王昇裕。我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劉建邦,劉建邦於警詢中所講的都不是事實。警方提示我與劉建邦的通聯譯文,經我檢視後,這個都是我跟劉建邦講的話,但是我們都沒有交易成功,地點都不是在「和記」,因為我都沒有理劉建邦。我有跟藥頭說要算「9」,但藥頭說不要,就這樣子而已,藥頭就是王昇裕。99年8月13日18時42分33秒,我與劉建邦電話通話中「他說好,9」,這句話的意思是劉建邦說要買整個的,但是人家說沒有東西給劉建邦,99年8月13日18時56分28秒,劉建邦與我電話通話中「到了沒,到了,在牛雜那邊嗎?」,這句話的意思是那時我有去牛雜店前找劉建邦,但劉建邦跟我講完話,劉建邦就回家了,我又沒有理劉建邦。99年8月27日20時36分11秒,劉建邦與我電話通話中「那個8,8是不是,嗯好」,這句話的意思是劉建邦問我要喝酒的,劉建邦上次還欠我8,000元,這次在我印象中,我們沒有見面。我跟劉建邦很少見面,在一起喝酒有2、3次。99年8月27日21時04分28秒,劉建邦與我使用電話通話中「你在哪裡?在一樣的地方等我」,這意思是指喝酒的地方我剛才說沒有見面,是因為那天來麵攤,他劉建邦跟我說他大哥在找他,劉建邦不喝了,接著就離開,我跟朋友繼續在那邊喝酒,之後我們才走的。99年9月11日22時32分17秒,劉建邦與我電話通話中「那個一樣,嗯,上次那一邊,好」,這段對話是劉建邦要我去到「和記」,劉建邦才叫我幫他買毒品,但我跟劉建邦說不好等語。我認識蔡麗秀,蔡麗秀是我工作上朋友的媽媽,之前我結婚時,有放喜帖給蔡麗秀,所以大家都有在聯絡,我沒有向蔡麗秀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第7頁正面);其復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劉建邦,當兵時認識的,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劉建邦。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9年8月13日18時20分至18時56分共3通我跟劉建邦的電話通話內容,是劉建邦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劉建邦問我多少,我說好像是6,意思是半錢6,000元,我說考慮好,後來我跟劉建邦說拿1錢算9,000元,劉建邦說這樣的價錢他不要。我們有約在「和記牛雜」那邊見面,見面後劉建邦就說他不要。99年8月27日20時36分至21時4分共3通我跟劉建邦的電話通話內容,是劉建邦約我出來,約在「和記牛雜」那邊,見面時劉建邦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劉建邦說我沒有在碰了,我不知道譯文裡的「阿8」是什麼意思。99年9月5日18時50分至19時44分共2通我跟劉建邦的電話通話內容,是劉建邦問我方便嗎,叫我去他家,劉建邦問我在哪裡,有1通我也是在「和記」,劉建邦也是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答劉建邦說我沒有在碰毒品了。99年9月11日22時32分該通我與劉建邦的電話通話內容,是我問劉建邦到了嗎,劉建邦說對、在「和記」,劉建邦一樣也是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一樣沒有在碰了,後來9月12日我就去勒戒了。我說「那個一樣啊」的意思,是我問劉建邦是不是要上次一樣的那個,我也是一樣見面時,跟劉建邦說我沒有在碰安非他命了等語(見偵卷第
11、1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係與證人劉建邦一起合資去向證人蔡麗秀購買毒品,渠2人合資向證人蔡麗秀購買毒品後,會一起在證人蔡麗秀家中一同施用毒品等語,前已述及;是綜觀被告前開所供各節,被告先係供陳: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伊有將藥頭的電話給劉建邦自己去聯絡,而伊與證人劉建邦該4次通聯,均係證人劉建邦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均向證人劉建邦表示沒有毒品,或是因價錢太高,證人劉建邦不要購買,或係證人劉建邦於聯絡後因為有事而未購買毒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與證人劉建邦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於合資購毒後渠2人在證人蔡麗秀家中一同施用毒品等語;然參之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沒有給我另外其他人的電話,或說他沒有安非他命給我。這4次打電話給被告我都有拿到安非他命,這4次電話中被告沒有說他沒有安非他命,也沒有說價錢不合。被告沒有給我另外其他人的電話,要我自己去跟別人聯絡,我單純把我的需求跟被告講,我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把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叫我等,被告去另一個地方買,但我不認識「辣媽」。是被告告訴我拿給我的毒品來源是「辣媽」,但我沒看過「辣媽」,我沒有確認過毒品是否真的是「辣媽」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面及背面),已於前述甚詳,而核之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與證人劉建邦前揭所為有關其與被告就卷附其2人該4次通聯內容所為相關各情之證述,顯然不符;況且,此部分除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已前後不一致外,復與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合資購買毒品等節所為:「我4次拿錢跟被告拿毒品後,被告有拿2個裝有毒品的袋子,其中1個給我。」等不實之證述亦為相左,因之,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為採。
⒋末查,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拿給我的
毒品來源是綽號「辣媽」之人,這是被告講的,但我沒看過「辣媽」,我沒有確認過毒品是否真的是「辣媽」提供的。我單純把我的需求跟被告講,我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把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叫我等,被告去另1個地方買毒品。我單純把我的需求跟被告講,我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把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叫我等,被告去另一個地方買等語,前已述及,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在「和記牛雜店」拿過毒品給證人劉建邦,我都是跟證人劉建邦約在「和記牛雜店」相等,我再開車載證人劉建邦去證人蔡麗秀家中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該4次都是我跟證人劉建邦相約後,再到證人蔡麗秀家買中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不相符。是以,果若證人劉建邦確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則為何其2人就該等合資購買毒品等情之相關陳述均不一致;況參以證人劉建邦已明確證稱其均係在「和記牛雜店」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此亦與上開其2人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所載之其2人相關通聯內容相符;又證人劉建邦亦證稱其未曾看過「辣媽」之人,其只認識被告,亦未曾確認被告所交付毒品之來源是否確為「辣媽」之人等語甚詳,且佐以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甚而證稱因為其只認識被告,所以才會在警詢中誤認而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證人劉建邦所證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節,顯為虛構之詞,無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王順政上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至證人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次數、價額等節,所為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劉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證人劉建邦對於如卷附所示之其與被告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聯時間,其與被告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及毒品交易之地點等主要事實均陳述一致,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況證人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其與被告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及其於偵查中所證各節後,證人劉建邦亦明確證稱:「經提示警卷我於100年3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後,是4次沒錯,這4次我跟被告拿毒品,我有4次交錢給被告,被告再交毒品給我,第2次購買金額應該是8,
000元,第3、4次也都是各拿8,000元給被告,該4通監聽譯文都與我購買安非他命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該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劉建邦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㈣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劉建邦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金額為9,000元,其餘3次金額均為8,000元,且該4次伊均有交付上開毒品之價金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如前述,基此,堪認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共計4次,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順政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從而,被告王順政販賣各如附表所示之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順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矯飾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審及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暨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王順政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已述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觀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自明。
㈠從而,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各項編號分別所示之被告王順政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合計33,000元)。
㈡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枚),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手機係為被告王順政所有,另上開門號之SIM卡係被告之前妻 林慧玲 (已於99年
7月26日離婚)所申請,惟被告之前妻已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現仍繼續使用該門號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又該手機及門號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證人劉建邦證稱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如前述,復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前揭其2人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是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買賣金額及毒品數量)│主文欄│├──┼────┼────────────────────┼─────────────────┤│1│99年8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13日18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6分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建邦,劉│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建邦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王順│六二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政後而完成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9年8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27日21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4分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建邦,劉│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建邦並當場給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0元)予王順政後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年9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5日19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44分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建邦,劉│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建邦並當場給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0元)予王順政後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9年9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11日22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2分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建邦,劉│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建邦並當場給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0元)予王順政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