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議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賴秀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賴秀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957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賴秀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賴秀玲,尚不能認定異議人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業已對債務人賴秀玲發生效力,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即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顯非合法,從而異議人所提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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