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彰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邱振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詎邱振彰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游泳路龍岡大操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毛重共53.7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9.90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驗餘淨重49.86公克,純度49.69%,驗前純質淨重24.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
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黃色晶體4包、白色晶體12包,驗前毛重共263.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50.01公克,鑑驗使用0.66公克,驗餘淨重249.35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24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4.36
2公克)而持有之,邱振彰並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前揭龍岡大操場之司令台附近,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中午1時6分許,邱振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為6606-L7號),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忠義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遭逮捕,並在前揭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暨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5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15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龍岡大操場之司令臺附近,自前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後,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尿液編號E0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3年7月14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91頁);復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遭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6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黃色晶體4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
6包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毛重共53.7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9.90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驗餘淨重49.86公克,純度49.69%,驗前純質淨重24.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黃色晶體4包、白色晶體12包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共263.5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50.01公克,鑑驗使用0.66公克,驗餘淨重249.35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24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4.362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117頁、第136頁正面、背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且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出售牟利之用,故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自始即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僅係為了其個人施用等語。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意圖營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前開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係伊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龍岡大操場附近以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嗣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伊在前開龍岡大操場司令台附近,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伊每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約2公克,且大約隔3小時即施用1次,另海洛因則大約每日施用0.8公克,但沒有施用固定之頻率。至於伊會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因如此購買會較為便宜,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另伊會施用毒品目的係為了提神及止痛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前揭遭警扣案之毒品係於103年6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龍岡大操場向「小黑」購買,且伊購入該等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伊並沒有用以販賣之意思。而伊
1天要施用約2至3克之安非他命;另外關於海洛因部分,係因伊先前發生車禍受傷,腳部有開刀,故有時候會腳痛,伊腳痛時伊才會施用海洛因。又伊會一次購入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因伊如此才不用每天跟藥頭聯繫,比較沒有危險。又伊遭警緝獲之時,伊沒有工作,伊係與朋友合夥在大園經營賭場,伊負責看場,每半個月賭場獲利約30萬元,伊與朋友對分,且賭場分獲利時,均係收取現金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龍岡大操場以15萬元向「小黑」購入前開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會一次大量購買,係因為比較便宜,且伊皆係要用來供己施用。而伊係擔任廚師之工作,先前是在屏東做,後來有在桃園做,但做不習慣就不做了,再跑到苗栗找,但還沒找到,而伊母親要伊回南部,伊1個人就跑到北部來了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前揭遭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以15萬元購入,係要用來自己施用,沒有要用來販賣。且伊自97年開始即有在施用毒品。而伊在103年
6月前,伊與朋友一同在大園的鄉下開賭場,該處很偏僻,地址伊不知道,且大約10天即有15萬元之收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7年開始即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另自10
0年則開始有施用海洛因。又伊有在被警察查獲該日之凌晨向「小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初總共係以15萬元購買,且伊購入前開毒品後,隨即在龍岡大操場司令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每日大約要施用2至3克或3至4克之安非他命,至於海洛因部分,係因伊於102年底發生車禍腳受傷,有時骨頭會痛,伊才會施用,且施用之數量亦不一定,因伊有時候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另伊擔任廚師10多年,且領有廚師執照,而伊於103年間係有與朋友合夥在大園經營賭場,賭場係位在大園一處較為偏僻的地方,係在1個池塘旁邊,伊會走但不知道詳細之地名,且大約1個禮拜即有15至20萬元之獲利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5頁、第86頁、第132頁;103年聲羈字第24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104年訴字第11
2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所陳之情,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係於103年6月2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龍岡大操場附近以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前開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購入之毒品係欲供給自己施用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另就其斯時之工作情形為何,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係稱其與朋友合夥在大園經營賭場等語明確,而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擔任廚師10多年,其先前在屏東擔任廚師,後來曾至桃園任職,然之後因不習慣就離職了,後來有到苗栗找,但還沒有找到等語,是依被告斯時所陳之情,似與前開陳稱其係經營賭場乙情,係有不合。然審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被抓之前在何處工作」,被告則覆稱「沒有工作,只有在跟朋友經營賭場,在賭場看場」等語;且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時係在經營賭場,然亦陳稱其本身係廚師,且領有廚師執照等語明確(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158頁;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80頁正面、第81頁背面),已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即表示其當時並無工作而係在經營賭場;嗣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其本身係廚師,但103年間有在經營賭場,與被告前開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原先均係擔任廚師,而於遭警緝獲之時,其並無工作乙節,並無迥異之處,是已難認被告就其斯時工作情形為何,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長期施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1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被告於前揭歷次所陳情節中,均稱其每日均要施用2至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則係沒有固定之頻率等語明確。而審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遭警查緝之際,其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於前述,已徵被告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屬情虛;復且,徵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21頁),可知被告於98年間,即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另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益見被告確係有長期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其自97年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間每日約需施用2至3克之數量;另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係自100年時才開始施用,且其於102年年底因車禍腳受傷而開刀,故其因有時骨頭痛才會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而對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可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確係遠大於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且據被告前揭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僅於98年間即有4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與其之相關前案紀錄所彰顯之情事,均與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相符。又被告既確有長期持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之內容,可知雖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人於死之劑量為1公克,但於長期施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10倍即10公克以上,是被告辯稱其每日所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2至3克,亦非全然不足憑採。
㈢再被告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250.01公克;另海洛因之淨重則為49.90公克,而被告所陳其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至3公克計算之,前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被告施用約80天至120天左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前開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可供其施用約6至7個月左右(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79頁背面)。而被告就其會購買如斯數量之毒品施用,其係辯稱因大量購買較為便宜;復其即可無需經常與藥頭聯繫,避免增添其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等語。而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即就其係與朋友合夥經營賭場,且每月之收入即有數十萬元,但分紅均係收取現金之情陳稱明確。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其經營賭場及其獲利頗豐之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云云。然經營賭場本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復衡以現行賭場經營之模式,為避免遭到查緝,多係選擇偏僻或隱密之地點經營,且多係採取現金賭博之方式,則被告辯稱其係收取現金,因而其無法提出任何之憑據,亦無與常情相悖;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遭警緝獲後,旋於103年6月2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且於同年7月11日即因另案執行而入監服刑至今,是被告既於本件遭查緝後,其人身自由即遭拘束迄今,其本即較難以提出其係有經營賭場之證明,況據卷內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陳其係經營賭場,且每月收入即有數十萬元乙情為虛,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每月即有數十萬元之收入乙節無足憑採。又現今毒品交易之現況,該次購買之數量較多,其毒品之價格確係較為低廉,又被告自始即稱,其係以15萬元之價格購入前開之毒品,則以被告自陳每月有數十萬元之收入狀況,其為能以較為低廉之價格購入,而願意1次購買15萬元之毒品,亦難認係與事理相違。又公訴意旨雖又指稱,持有毒品向為政府查禁嚴格且重罰不寬貸,若非被告為圖牟利,其殊無必要購入大量之毒品,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對此,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不想經常與藥頭聯繫,避免容易遭到查緝;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想與毒犯走太近等語。而參酌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緝之際,其因另案涉有毒品案件之犯行而遭通緝,且被告斯時尚駕車衝撞員警及警用巡邏車,除經被告陳稱明確外,並據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書上予以敘明(見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5頁正面、背面)。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屬政府取締嚴格之犯罪,取得並不容易,而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則以被告斯時係毒品通緝犯之身分,復其每日均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則若其每次僅係購入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豈不等同被告需經常與毒犯聯繫,又因販毒係屬政府嚴格查緝取締之犯罪,則被告若經常與毒販聯繫購毒,豈不徒增其遭到查緝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為恐經常要與毒犯聯繫,導致己身亦遭查緝之情,亦非全然不足憑採。
㈣此外,被告於遭警緝獲之時,其係遭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本院於審理時,就前開遭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當庭勘驗其手機內所存之通話紀錄、簡訊暨通訊軟體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然因行動電話並無門號SIM卡抑或行動電話業已無法充電而無法開啟之情而無法勘驗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簡訊、通話紀錄等,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是依被告遭扣得之前揭行動電話,亦查無有何與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憑據。甚者,卷附由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許緯帆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更係載明查無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145頁),且遍查卷內之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係意圖牟利而購入前揭毒品抑或被告於持有該等毒品之過程中,係有萌生販賣之意思。至檢察官雖又指稱,依被告將毒品放置於車上之舉,已徵被告係有販賣之意思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其購買前揭毒品尚未返家,即遭警緝獲等語。而參照被告自始即稱,其係於10
3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購入前開毒品乙情明確,又被告嗣於103年6月25日中午1時許即遭緝獲,則以被告購入毒品距其遭緝獲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其購得該等毒品尚不及返家,即為警緝獲之情,並非毫無所據,自難徒以被告有將毒品置放於車上,而認其確有販賣之意圖。
㈤是以,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前開毒品抑或被告於持有該等毒品時,係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且衡以毒品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毒品之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苟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單次取得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辯稱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非不可能,自不得僅以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係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論以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本件被告所為,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同一次向「小黑」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致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於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經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部分,仍應認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況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即就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部分予以陳述、表示意見,故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另行予以單獨論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云云,惟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於前述,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㈢又邱振彰前於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合併執行,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其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足其見毫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並兼衡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6包及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6係被告持有並供被告施用之用;另海洛因6包則為被告所持有,業於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2只,因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鑑耗0.0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鑑耗0.66公克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見104年訴字第112號卷第8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化工估價單1紙,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前開5支行動電話,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中黃色之行動電話(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拿來聯絡買毒品之用(見103年偵字第13775號卷第132頁),然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該手機與綽號「小黑」之人聯繫,並因而購入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遭扣案之上揭其他行動電話4支,亦查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鑑驗報告│├──┼───────┼────────────────┼────────────┤│一│第一級毒品洛因│驗前毛重共53.73公克,驗前淨重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6包(粉塊狀)│計49.90公克,鑑驗使用0.04公克,│室10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驗餘淨重49.86公克,純度49.69%,│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前純質淨重24.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775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125.73公克,驗前淨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安非他命4包(│計120.93公克,鑑驗使用0.41公克,│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淡黃色晶體)│驗餘淨重120.52公克,純度98%,驗│057937號鑑定書││││前純質淨重118.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公克118.109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137.81公克,驗前淨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安非他命12包(│計129.08公克,鑑驗使用0.25公克,│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白色晶體)│驗餘淨重128.83公克,純度98%,驗│057937號鑑定書││││前純質淨重126.4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公克126.25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