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27號、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李可立張銘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可立、張銘哲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文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各約新臺幣100元、100元及日幣10萬元、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李可立、張銘哲所受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27號
第22174號被告鄧文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5月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開啟由李可立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車門當時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㈡於同年6月1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徒手開啟由張銘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車門當時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00元與日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可立、張銘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可立、張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文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可立、張銘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可立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車內現金而未竊取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能清楚顯示被告係竊取何物,且告訴人李可立之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為路旁,不特定公眾皆有可能經過,是亦難排除上開行車紀錄器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是此部分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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