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宏濤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之晚上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大鶯路1320巷180弄22號其女友 李彩雲 之住處,以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收取款項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 陳世 焜。嗣徐宏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 陳世焜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其多次於通話中向陳世焜催討該筆款項,陳世焜嗣於103年3月28日下班後,即給付前開向徐宏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元。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就徐宏濤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嗣於103年5月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號2樓拘提徐宏濤到案,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世焜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宏濤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根本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陳世焜小舅子「 阿康 」在販賣毒品。而卷內關於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與陳世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3月26日至3月27日間之7通通話內容,均係伊向陳世焜催討其向伊購買網路線上遊戲「星城」星幣之費用,而當初伊係向星幣之幣商「中正」所購買的,伊係先向「中正」用欠的,而「中正」給伊星幣後,伊即登入網路遊戲之帳號將星幣的分數轉到陳世焜遊戲之帳號上,但因陳世焜沒有給伊購買星幣的款項,伊才會向陳世焜催討。且伊與陳世焜於前開通話中,即有口氣不好之情形,可見其與陳世焜間已然有隙,則陳世焜所為之證述內容,應無從採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世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先前曾是工廠之同事,而被告之綽號係「西瓜」。伊先前於103年3月23日或24日工作下班後,有在村子內遇到被告,被告問伊還有沒有在做鐵工,伊回答有,被告即問伊工廠裡有沒有缺人,其想要到工廠工作,被告當天並找伊至其住處聊天。隔天伊有問工廠老闆有沒有工作可以讓被告做,老闆說沒有,所以下班後,伊去找被告跟被告說此事,當時被告有問伊是否要用安非他命,就給伊1小袋裡面裝有一點安非他命,說要用就先拿去,當下伊知道被告可能會向伊要錢,因被告先前即有先給伊安非他命,後來才向伊要錢的情形,結果被告隔天就說沒有錢,向伊要1,000元。而伊於103年3月26日、2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
7通通話,內容則均係被告在向伊催討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原來伊在103年3月26日晚上6時54分許該通之通話中,係有提及當天要拿錢給被告,但因工廠老闆後來沒有給伊錢,故伊當天就沒有給被告錢,且於前開幾通之通話中,伊本來想先以欠的方式再向被告拿1次安非他命,但被告不要,且係因被告於前開通話中一直向伊催討前開交易安非他命之款項,伊才在電話中說要跟老闆拿錢。又就前開安非他命之款項,伊係直至103年3月28日下班後才拿給被告。
另外被告毒品之來源好像係1名叫「政哥」之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綽號是「西瓜」,被告與伊住在同
1個村子裡,算是伊鄰居,伊認識被告已經有幾年了。103年3月間,被告有請伊幫忙找工作,伊有答應幫被告找找看,而於10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被告有在其女朋友李彩雲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當時被告沒有講到錢,但隔不到24小時被告就說伊「差錢」,意思就是欠人家錢,要跟伊要1,000元,因被告風聲很好,就是被告會先給別人毒品之後再要錢,且先前就曾經有被告先給伊毒品再向伊拿錢的情形,故被告給伊毒品時,伊就知道被告可能會向伊要錢,所以被告要跟伊要1,000元的時候,伊就說好。而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6日晚上6時54分許至同年3月27日晚上
7時18分許之7通通話,內容即係被告在向伊催討前開安非他命之1,000元款項,另外伊於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與被告之通話係想要再以欠錢的方式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於通話中說沒有辦法,要伊先給錢。另伊於103年
3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6時42分許及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與被告之通話,係因被告一直打電話要伊支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款項,但伊當時在上班,被告又一直打,後來伊有跟老闆借錢,然因伊當天要在別的工廠工作到很晚才能回來,伊就要被告自己先來向伊老闆拿,但被告又不要,後來伊才在103年3月27日晚上7時18分許該通與被告之通話時,告訴被告伊明天就會給錢,伊不會跑掉。至於伊與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有提到「中正」,「中正」是被告拿毒品之對象,但伊與「中正」並不熟。又關於該1,000元之款項,伊嗣後係在103年3月28日下班後拿給被告的。至於伊與被告在前開通話之交談時,係有口氣不好之情形,係因伊當時在上班,被告又一直打來要錢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074
3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104年原訴字第4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陳世焜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03年3月間曾有委託其代為找尋工作,而被告先前曾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嗣並向其拿錢之經歷,而被告有於10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其女友之住處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當下沒有講到錢,但其當下已經想到被告會向其要錢,且被告於翌日即要其支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元,嗣於103年3月26日、27日其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於通話中一直向其催討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1,000元,且於通話中,其欲先以賒欠之方式再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遭被告拒絕,其係直至103年3月28日下班後才給被告該筆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000元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
㈡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世焜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3月26日晚上6時54分19秒、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9分48秒、同日中午1時46分21秒、同日下午3時58分21秒、同日晚上6時42分、同日晚上6時50分29秒及同日晚上7時18分1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4年原訴字第4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可知渠2人斯時之通話內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而被告與證人陳世焜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通話內容確為渠2人所為之交談乙節陳稱明確。又徵諸前揭交談之內容可知,證人陳世焜於103年3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前揭所持之行動電話,其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其大約10分鐘後要自公司離開,並要拿錢給被告。嗣於103年
3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證人陳世焜即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要再去向被告拿「藥」,被告聽聞後隨即表示要錢,證人陳世焜即稱錢要等到晚上,被告則表示,昨天才被證人陳世焜拖到,有差錢,所以沒有處理到,要有錢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而證人陳世焜旋於同日中午1時46分許,再次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詢問其是否可以先向被告拿「東西」,被告則稱要先拿到錢才可以。又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許、晚上6時42分許、晚上6時50分許暨晚上7時18分許,被告與證人陳世焜於通話聯繫時,被告一再向證人陳世焜催討款項,證人陳世焜則稱其當日工作較晚,現無法離開公司,大概要到凌晨2、3點,所以款項是否可以明天再給,但被告不願意,並多次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並要證人陳世焜請老闆將款項匯款予其,證人陳世焜遂表示不然被告得親自至公司向其老闆拿取,然被告亦稱不願意,且表示其不要僅為了處理證人陳世焜的1,000元而不睡覺,並數度責罵證人陳世焜怎麼做事情的,更向證人陳世焜表示,又不是不知道「中正」的為人,要怎麼應付「中正」,然證人陳世焜仍持續表示,其也不知道當天工作要做到那麼晚,明天就會拿錢給被告,被告才稱明天一定要拿到錢等情。前揭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與證人陳世焜前揭證稱,被告先於
103年3月25日交付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要向其拿取1,000元,而其本來於103年3月26日要拿錢給被告,但因當天老闆沒有給錢,其遂沒給被告,被告嗣後於103年3月27日在電話中即一再向其催討,又因其於3月27日當天工作要做到很晚,無法離開公司,然因其已有向老闆借錢,遂要被告自行向其老闆拿錢,但被告亦不願意;另其於通話中本來想再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不肯,表示要先拿到錢。至於通話中所提及之「中正」,則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等情,核屬吻合。復且,審酌證人陳世焜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之仇恨怨隙等語明確(見104年原訴字第4號卷第72頁),復對照被告前於警詢時,亦稱其與證人陳世焜間並無任何之仇恨,已見證人陳世焜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乙節,非屬子虛;又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與證人陳世焜間曾互相給對方安非他命使用(見103年偵字第10743號卷第216頁),益見被告與證人陳世焜之間,確有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來,足證證人陳世焜前開證稱,被告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並非憑空杜撰,則於證人陳世焜與被告並無特殊怨隙之情形下,其有何恣意編撰其有自被告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並給付款項予被告,自承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斯損人又不利己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致其罹犯重罪之動機及目的,是其前開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與證人陳世焜於前開通話中,雙方已有口氣不佳之情事,則證人陳世焜所為之指訴,不足採信云云。然衡酌朋友於交往之過程中,偶因細故而當下有些許不愉快之情事發生,非屬罕見。復衡情證人陳世焜豈會僅因於前開與被告交談之過程中,雙方稍有口氣不佳之情形,進而杜撰自己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如此亦不利於己之詞;甚者,被告與證人陳世焜於103年3月26日、3月27日為前開通話後,嗣於103年5月2日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承其與證人陳世焜毫無仇隙等語明確,已徵被告與證人陳世焜間之朋友交往間,確未因前開通話而有衍生任何之糾紛、嫌隙,則被告於證人陳世焜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之不利於其之證述內容後,始指稱其與證人陳世焜於前開通話中係有引發嫌隙,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其與證人陳世焜之通話內容,係因證人陳世焜向其購買「星城」線上遊戲之星幣,而「中正」即係星幣之幣商,其係先向「中正」以欠的方式拿星幣後,其再登入遊戲帳號移轉星幣至證人陳世焜之遊戲帳號內,故其前開7通與證人陳世焜聯繫之通話,均係向證人陳世焜催討購買星幣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證人陳世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有在玩線上遊戲,但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星幣之情(見104年原訴字第4號卷第37頁背面),顯然迥異外;再者,稽之前開被告與證人陳世焜於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可知證人陳世焜於通話中係稱,其昨天已經跟被告表示今天還要再向其拿「藥」,被告聽聞後,即表示要先拿錢,更責備因證人陳世焜昨天有拖到,導致差錢而沒有處理到,則依該等通話內容所示,可見被告所陳證人陳世焜拖到、差錢之款項,定與證人陳世焜表示要再次拿「藥」有所關聯,則若該通電話內容所提及證人陳世焜積欠之款項確指購買星幣之款項,渠2人大可於通話中講明,為何反以「藥」之名詞代之;甚者,交易線上遊戲之分數、星幣等,均非不法之情事,被告及證人陳世焜又為何於通話時係以如此隱晦不明之言詞交談。此外,既交易星幣既係以登入遊戲之帳號後,經由網路將星幣移轉至他人之遊戲帳戶內,則證人陳世焜欲向被告購買星幣,應該係請被告將星幣移轉至其帳戶內,又豈會如同前開通話內容,表示要去向被告「拿」;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陳世焜前開於103年3月27日中午1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3部分),可徵證人陳世焜係詢問被告「身上有東西嗎」等話語,則星幣既係網路上虛擬之數據,又豈有放在身上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辯,顯係有疑。此外,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其均係辯稱,前開通話係其向證人陳世焜催討代為購買星幣時之欠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其知悉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責很重,且證人陳世焜向其購買星幣之相關證據對其相當重要等語明確(見104年原訴字第4號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惟既被告移轉星幣予證人陳世焜之際,需透由網路移轉,更係經由被告登入其於「星城」線上遊戲所申設之帳號後以移轉星幣,則被告大可將相關之電磁紀錄提出,以明其說,然被告竟就如此唾手可得之相關證據不予提出,反自始即以空言置辯,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杜撰之詞,不足為據。
㈣是以,證人陳世焜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所陳情節先後一致,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客觀情境,核屬相符;另據該等通話之內容,其上係提及證人陳世焜要向被告拿取之東西係「藥」,亦顯有隱含毒品之意思;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曾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世焜間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往來。而反觀被告雖以前揭通話之內容係其催討替證人陳世焜購買星幣之費用云云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顯然悖於情理,復與上揭被告與證人陳世焜交談時之內容,所顯現之情狀,顯有不符,不足為據。則於被告與證人陳世焜間,均就該等交談之內容,係被告要向證人陳世焜催討債務,所陳情節一致,是苟被告向證人陳世焜催討債務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情事,則其大可據實陳述即可,被告又有何編撰係購買「星城」線上遊戲之星幣此一顯然不實之詞之必要,益徵被告與證人陳世焜前開交談之內容,確係被告向證人陳世焜催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無訛。則被告先於103年
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其女友李彩雲之住處,交付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焜,嗣即向證人陳世焜索要1,000元之價金,經被告多次催討後,由證人陳世焜於103年3月28日給付該1,000元予被告乙節,即堪認定。
㈤再被告就前揭之行為,雖否認其有販賣之行為,自亦否認其係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之意圖。然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而論,被告僅為區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多次向證人陳世焜催討,甚至於交談中多有責備之口吻,已見被告與證人陳世焜間,並無特殊情誼,交情亦屬普通。是以,被告既與證人陳世焜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而應其之要求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此外,證人陳世焜雖係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當下並未提及價金之部分,然審酌證人陳世焜亦稱,被告先前即有先行交付毒品,嗣後再索取金錢之情形;加以,參酌被告嗣後對證人陳世焜就甲基安非他命款項1,000元之部分催款孔急之情形,足證被告自始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焜之際,即有索要價金之意圖。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焜,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復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另衡酌被告本次販賣之數量尚微,然被告犯後自始即否認犯行,飾詞矯飾,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偵字第10743號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係1,
000元,已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又該款項既未扣案,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遭扣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104年原訴字第4號卷第73頁背面),且被告係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世焜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聯繫,然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於10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焜,是斯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遂行,則被告嗣後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世焜聯繫時,向其催討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僅係嗣後促使證人陳世焜交付購毒之價金而已,自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受監察對象:徐宏濤)│├─┬───────┬─────────────────────────┤│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3年3月26日│徐宏濤:ㄟ│││晚上6時54分19│陳世焜:西瓜│││秒許(陳世焜撥│徐宏濤:ㄟ│││打予徐宏濤)│陳世焜:我差不多在十五分鐘從公司回去,你看要在(聽││││不清楚)拿錢還是怎樣?││││徐宏濤:什麼?││││陳世焜:我說我十分鐘從公司回去,你看是要在更寮腳給││││你錢還是怎樣?││││徐宏濤:你在哪,你直接拿過來我││││陳世焜:你家裏││││徐宏濤:我在下面││││陳世焜:好,OK,我差不多十分鐘從公司回去││││徐宏濤:好││││陳世焜:好│├─┼───────┼─────────────────────────┤│2│103年3月27日│徐宏濤:喂│││上午10時29分48│陳世焜:喂│││秒(陳世焜撥打│徐宏濤:幹嗎?│││予徐宏濤)│陳世焜:你要給我的呢││││徐宏濤:什麼給你的?││││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蛤?││││陳世焜:我說我不是去拿藥││││徐宏濤:你說什麼?││││陳世焜:我不是跟你說我今天我還要││││徐宏濤:錢呀││││陳世焜:晚上││││徐宏濤:幹,昨天就被你拖到,他媽的││││陳世焜:怎樣││││徐宏濤:沒有呀││││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你沒看阿康都沒來了,沒叫阿康來了,媽的,昨││││天二千塊,媽的,你才拿一千呀││││陳世焜:ㄟ││││徐宏濤:對不對?││││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蝦?││││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講什麼啦?││││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你那個收訊不好吼?││││陳世焜:昨天不是講好一張?││││徐宏濤:不是嘛,你講說二張的,對不對,後面││││陳世焜:(聽不清楚)一張給我一張給你││││徐宏濤:結果整個都差,昨天就差錢咩││││陳世焜:現在呢?││││徐宏濤:就沒有處理到││││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對阿,(咳嗽聲)阿你不是說一個││││陳世焜:昨天在公司的時候││││徐宏濤:ㄟ,不是阿,你要先去拿我才有辦法││││陳世焜:對呀,我今天下午去公司,回來的時候││││徐宏濤:那你還倒不如現在先去││││陳世焜:他們又還沒拿,他們下班才可以拿││││徐宏濤:那就要等到下班,我實在沒辦法,沒有錢阿,沒││││辦法過去,恩?││││陳世焜:(聽不懂)││││徐宏濤:嘿阿,吼││││陳世焜:好啦│├─┼───────┼─────────────────────────┤│3│103年3月27日│徐宏濤:喂、喂│││中午1時46分21│陳世焜:你睡著了?│││秒(陳世焜撥打│徐宏濤:什麼?│││予徐宏濤)│陳世焜:你昏倒了喔?││││徐宏濤:怎樣?││││陳世焜:你東西可以先給我嗎?││││徐宏濤:就跟你講要先拿到錢││││陳世焜:人家下班(聽不懂)打給我││││徐宏濤:沒辦法呢,好嗎?││││陳世焜:身上有東西嗎││││徐宏濤:沒有、沒有、沒有││││陳世焜:(聽不懂)│├─┼───────┼─────────────────────────┤│4│103年3月27日│陳世焜:喂(後面背景有人聲,聽不清楚)│││下午3時58分21│徐宏濤:幹嗎?│││秒(陳世焜撥打│陳世焜:沒有,按到、按到│││予徐宏濤)│徐宏濤:什麼?││││陳世焜:按到了啦││││徐宏濤:什麼按到了?││││陳世焜:按到電話了啦││││徐宏濤:你拿到錢沒?││││陳世焜:沒有啦,神經病,現在幾點││││徐宏濤:幾點拿得到?││││陳世焜:等(聽不懂)回來││││徐宏濤:多少││││陳世焜:好險騎到了,加250││││徐宏濤:我不管,你實際會有多少呀?││││陳世焜:我的部份?││││徐宏濤:你的昨天嗎?││││陳世焜:三千││││徐宏濤:然後,還有什麼?││││陳世焜:還有我同事的(聽不清楚)││││徐宏濤:總共,你會有多少就對了,你這邊?│├─┼───────┼─────────────────────────┤│5│103年3月27日│徐宏濤:喂│││晚上6時42分(│陳世焜:喂,西瓜│││陳世焜撥打予徐│徐宏濤:拿到錢吧│││宏濤)│陳世焜:明天中午再拿,我老闆(聽不清楚)││││徐宏濤:你娘勒││││陳世焜:現在不知道做幾點的?我現在在工廠呀││││徐宏濤:我不管啦,你至少今天的,你要給我││││陳世焜:我還沒拿,他們進去(聽不清楚)││││徐宏濤:我不要啦,我要你今天的,剩下明天的││││陳世焜:昨天的不是給你了││││徐宏濤:今天的呢?││││陳世焜:阿就是差一張而已,不是嗎?││││徐宏濤:對呀,今天呀││││陳世焜:對阿,我老闆不知道會做到幾點呢?(聽不清楚││││,聲音重疊),不知道幾點?││││徐宏濤:不管啦,等一下我下去,我就要拿到錢,就這樣││││呀│├─┼───────┼─────────────────────────┤│6│103年3月27日│陳世焜:喂、喂、喂,西瓜│││晚上6時50分29│徐宏濤:怎樣│││秒(陳世焜撥打│陳世焜:兩、三點才會回到工廠│││予徐宏濤)│徐宏濤:什麼?││││陳世焜:今天兩三點才會回到工廠││││徐宏濤:沒辦法呢││││陳世焜:沒辦法,要不然明天下午再來拿呀││││徐宏濤:什麼?││││陳世焜:我老闆明天才會給,你如果很趕(聽不清楚)││││徐宏濤:那是你的問題,今天你就是要給我呀││││陳世焜:(聽不清楚)二、三點才會回來嘛,那兩三點你││││來拿││││徐宏濤:什麼東西?││││陳世焜:要做到晚上二、三點││││徐宏濤:做到幾點?││││陳世焜:兩點多、三點啦││││徐宏濤:我不管一樣要拿嘛││││陳世焜:那你就過來拿嘛││││徐宏濤:過來哪裏拿呀?││││陳世焜:我工廠,二、三點才會回來││││徐宏濤:為什麼要我過去拿呢││││陳世焜:我沒辦法出門,我那時候不能出門││││徐宏濤:我不管││││陳世焜:那明天中午再給你嘛││││徐宏濤:不行││││陳世焜:那不然你晚點再過來拿,我現在不能出來││││徐宏濤:不是阿,我管你阿,你就是要把錢拿到我手上,││││什麼叫我自己去拿喔││││陳世焜:我那時候不能出來,你趕著要,就來公司拿,啊││││不然我明天中午拿給你││││徐宏濤:那你叫你老闆匯給我,現在。││││陳世焜:(聽不懂)你是勒?││││徐宏濤:不是我是勒,是你是勒││││陳世焜:現在我就是不能結束,你是││││徐宏濤:我不管啦,我就是要拿到錢啦好不好,就這樣很││││簡單│├─┼───────┼─────────────────────────┤│7│103年3月27日│徐宏濤:喂│││晚上7時18分16│陳世焜:怎樣│││秒(陳世焜撥打│徐宏濤:錢啦│││予徐宏濤)│陳世焜:我說明天下午錢會給你,會跑掉嗎?││││徐宏濤:什麼跑掉││││陳世焜:我會給你跑掉嗎?││││徐宏濤:不是阿││││陳世焜:我老闆就做二、三點││││徐宏濤:那你跟庚生講,跟庚生講││││陳世焜:我做到二、三點才有回到公司││││徐宏濤:你跟我講這個幹嘛,人家要跟你收││││陳世焜:明天中午再拿給你,我老闆就叫我明天下午││││徐宏濤:就不能明天喔││││陳世焜:回公司拿││││徐宏濤:唷││││徐宏濤:(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陳世焜:(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陳世焜:公司沒半個人,還在路上要回去了││││徐宏濤:你不知道中正的人嗎?對不對?││││陳世焜:公司就沒人,我要怎麼拿給你?││││徐宏濤:那中正怎麼應付呢?││││陳世焜:明天下午就拿給你││││徐宏濤:(聽不清楚)││││陳世焜:人家就叫我明天去拿,我老闆叫我明天去拿,我││││很趕││││徐宏濤:你昨天怎麼跟我講的啦││││陳世焜:我老闆,我(聲音重疊,聽不清楚)││││徐宏濤:你還說三千,三個屌啦││││陳世焜:我都還沒拿勒││││徐宏濤:對呀,那三千││││陳世焜:等(聽不懂)拿││││徐宏濤:(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陳世焜:(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陳世焜:要我明天中午去拿,阿我就是還沒回來,才叫我││││明天去拿,公司等很久,你知道嗎?││││徐宏濤:多久嗎?││││陳世焜:不然你二、三點過來拿││││徐宏濤:你叫誰過去呀││││陳世焜:蛤?││││徐宏濤:你叫誰阿?││││陳世焜:二、三點就不能出來,你過來公司拿,他兩三點││││徐宏濤:叫你老闆匯給我││││陳世焜:在機器裡面,怎麼匯?││││徐宏濤:那我哪認識你老闆阿,你娘勒││││陳世焜:一千塊(聽不懂)一千塊要怎麼匯?││││徐宏濤:不是嘛,你老闆是誰,我哪認識阿?叫我去哪裏││││?找誰呀?││││陳世焜:你進去找,跟裡面師父說,要找我們董事長,他││││就報給你││││徐宏濤:你們工廠二十四小時上班││││陳世焜:他們二點多才會回來,兩三點才會回來││││徐宏濤:我一樣,等一下會跟中正講,兩三點如果,我跟││││你講你再掰阿││││陳世焜:你兩三點,你如果很趕,你兩三點過來拿,他們││││兩三點就回到板橋了││││徐宏濤:你怎麼做事,這樣子做事?││││陳世焜:(聲音重疊,聽不清楚)││││徐宏濤:(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陳世焜:我怎麼知道他會(聲音重疊,聽不清楚)││││徐宏濤:你自己要拿過來,你要想辦法把這個錢,送到我││││手中,懂不懂?││││陳世焜:我怎麼知道他們會搞那麼晚(聲音重疊)││││徐宏濤:(聲音重疊)你叫你老闆匯││││陳世焜:很快阿││││徐宏濤:你老闆(聲音重疊)││││陳世焜:(聲音重疊)││││徐宏濤:也可以匯阿││││陳世焜:我昨天寫的單,錢已經在我董事身上││││徐宏濤:我不管嘛││││陳世焜:吼││││徐宏濤: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嘛,(聲音重疊)││││陳世焜:明天下午,他來不及回來,明天去公司拿││││徐宏濤:阿我就不要嘛,不行嗎?││││陳世焜:你三點過來公司拿,他們兩三點會回來││││徐宏濤:你現在是要麻煩誰││││陳世焜:他們差不多兩點,回到家兩點半,40分左右││││徐宏濤:你叫人家都不要睡覺阿,去處理你那一千呀││││陳世焜:我明天下午再拿去給你││││徐宏濤:什麼明天又下午啦││││陳世焜:什麼?││││徐宏濤:什麼叫做明天又下午?││││陳世焜:明天下午我再拿給你嘛,我老闆明天叫我去拿││││徐宏濤:你做事怎麼都一直再給我做這樣的勒?││││陳世焜:今天就搞那麼晚,做不完呀││││徐宏濤:他媽的逼勒,你早上怎麼跟我講的?你說你今天││││一定有的,怎麼又變搞這麼晚││││陳世焜:我先跟你說,等我老闆回來,打過來我就馬上過││││去││││徐宏濤:你不要講這麼多理由││││陳世焜:可是他快六點沒打給我,我才跑去公司││││徐宏濤:那怎麼會││││陳世焜:做的比較晚││││徐宏濤:什麼做比較晚?││││徐宏濤:怎麼會變成只有一張?││││陳世焜:恩?││││徐宏濤:怎麼會變成只有一張?││││陳世焜:我有三張,怎麼會只有一張││││徐宏濤:怎麼又三張,欠人家的錢勒,一張都沒,哪裡││││陳世焜:今天晚了,來不及拿給我,才會叫我我明天去公││││司拿,你有聽懂意思嗎?││││徐宏濤:我不管啦,明天一大早,我就要拿到錢,就這樣││││啦,知道吼││││陳世焜:(聽不清楚)││││徐宏濤:你一定要接電話喔,我跟你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