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振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振彰(下稱受刑人)前受假釋獲准期間,因僱主未能瞭解假釋報到之重要性,不予受刑人工作中請假,致受刑人未能即時報到,而遭撤銷假釋,使受刑人蒙受不平等,深感不服。受刑人遭撤銷假釋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指揮書指揮受刑人之執行。大法官以釋字第796號解釋為撤銷假釋釋明,悉受解釋後律法之適用,勞請移授權機關。受刑人係未能如期報到遭撤銷假釋,非受刑人有意為之,就此於假釋後違反假釋規範情節甚微,請變更處分,維持假釋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0號)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5月21日、6月18日、7月9日及7月30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均置之不理,經法務部○○○○○○○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8年9月10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3月8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1年1月8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8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80108722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180號卷第1至2、10至23、25至49頁、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24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31至41、53至55、71至72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緝酉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1年1月8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本件並非就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實甚明確,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㈣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指「受刑人受假釋獲准期間,因僱主未能瞭解假釋報到之重要性,不予受刑人工作中請假,致未能即時報到,而遭撤銷假釋,使其蒙受不平等」,復於最末請求「變更處分,維持假釋」,似亦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與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