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8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狀態下,逾法定標準甚高,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幸未造成傷亡,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陳國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東河北村北東河141
號居新北市○○區鎮○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2萬4千元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4年5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
4年12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佳園路1段7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8)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全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查中之供述│車之事實│├──┼──────────┼───────────┤│2│新北市○○○○○道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值為每公升1.37毫克之事│││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實│││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卓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