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原告 羅春菊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04年1月7日新北稅板ㄧ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處分涉訟(本件課徵稅額共計為1958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筆,持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同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辦理104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原告之配偶 徐鳳昌 (下稱 徐君 )於系爭建物址辦竣戶籍登記,惟徐君於86年11月18日遷出戶籍後,迄至103年12月29日始由原告遷入戶籍,於該期間內並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3,692元、3,692元、3,692、4,252、4,252元,合計1萬9,580元,並以104年1月7日新北稅板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5份(下稱原處分),於104年1月8日送達,且經原告於104年2月23日完納在案。嗣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被告收文日)出具函文,對上開104年1月7日新北稅板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4日新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處分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在案(下稱系爭復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四、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前因不服被告所為「系爭復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復函」係就原告已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已作成並確定在案之處分內容而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再為另一行處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屬訴願救範圍內之事項。而查原處分既於10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已於104年2月23日完納在案),原告並未在送達後之30日內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復查,則原處分自屬確定在案。嗣原告雖於104年7月31日(被告收文日)出具函文,對原處分表示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復函原告,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已作成並確定在案之處分內容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因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六、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原處分,原告並未依法提起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足見本件原告原處分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況本件原告爭議點在於其有實際上住居系爭建物,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依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原處分亦無違誤,附此指明。
八、末者,本院於審理中盡力向原告闡明中,惟原告之配偶在場情緒激動陳述確實有住居系爭建物,官官相護云云,且促請原告離去,原告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即離去,本院自無從再為其他闡明,爰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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