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方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887,6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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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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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連有限公│94年7月2│華僑銀行樹│AA0000000│887,600元│94年7月2│
││司│0日│林分行│││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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