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卿(下稱被告)因於民國96年5月3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
461號),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92號判處其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認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以該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書記官雖誤在本院99年9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正本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表示被告得對該判決上訴,然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仍不因前述記載而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