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案情節輕微,且為身體殘障之殘友,在社會上復有正當職業,且有固定住所,並無串供及逃亡之虞,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審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至被告認其肢體殘障,現有正當職業,並有固定住所等節,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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