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3巷3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以啟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陳和軍 所有, 陳逸帆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其 於99年9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364巷12弄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本件證據,除「警方查獲照片」應補充為「警方查獲照片2張」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勝弘前因屢犯多次竊盜案件,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5000元,業已由被害人陳逸帆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屬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499號被告王勝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2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2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3巷3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以啟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陳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其於99年9月30日7時1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364巷12弄1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逸帆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照片等在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蕭博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