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至15行「業據同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補充為「業據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6、17行補充、更正為「於翌日即96年6月20日19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詢問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其胞弟雖共同教唆 洪志德 頂替,然不另論教唆行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應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科刑。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所教唆頂替之犯人 黃國華 間,為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其胞弟黃國華共同教唆他人頂替之行為,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29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2之26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黃國華(其涉嫌公共危險及教唆頂替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6月19日下午1時28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和興街與立信街口處時,適有 劉惠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筱鈞 ,沿和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黃國華疏未注意而撞及該機車,致劉惠珍、黃筱鈞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右足部多處擦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黃國華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嗣黃國華肇事返家後,向其胞兄乙○○告知上情,乙○○恐黃國華因此遭撤銷假釋,竟與黃國華共同基於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央請洪志德(業據同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出面頂替。洪志德明知黃國華係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黃國華隱避,而於翌日警訊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嗣於96年7月23日在本署第五偵查庭訊問時,洪志德坦承係為他人頂替,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德於本署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華於本署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 林雅雯 於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