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減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復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即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