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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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第3865號、第3877號、第469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
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1月23日某時,在友人 劉鈞翔 位於高雄市○○路底附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9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於99年5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自宅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同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徵其同意後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四)於99年
5月15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自宅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15日16時45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苓雅、前鎮、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4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