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訴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月娥(下稱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九如視聽企業行內,向不知名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其所有之燒錄器將購得之盜版片燒錄後,以每片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每部電影20萬元之代價,共侵害132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6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公司
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於99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九如視聽企業行內,向不知名成年男子以每片2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片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之光碟罪,因而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承:上開查扣之盜版光碟都是1個不知名的人於99年2月某日拿來其店內兜售,其以每片20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後,再以每片30元之代價售出等語(參偵二卷第9、56、57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其未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其他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散布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等犯行,至為顯明。從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散布光碟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又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惟原告公司主張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每部電影20萬元酌定其損害,共計132部,請求之金額為2,640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時間為99年2月間起至99年4月8日止,侵害時間非長,且被告係以20元之價格購入,而以每片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獲利不高,可見被告侵害情節非屬重大;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是本院審酌上情,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以每部電影
2萬元為宜,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共132部電影視聽著作,自應賠償264萬元(計算式:2萬元×132=
264萬元),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2,640萬元,即屬過高。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264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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