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乙○○右當事人與甲○○間因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陸佰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