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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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早上送報,中午送便當,違規時間值抗告人午休時間,並無經警攔停舉發違規情事,原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出示逾期駕執照且未帶行車執照等違規情事,分別製單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當場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文一分字第0九二六一五八六一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異議人當日同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期」兩項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A00六三四0號及ABA00六三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年二十日繳清罰款在案,此有該兩件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既然異議人並不爭執前開兩項違規事件,可見其在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空言抗辯本件舉發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時地有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乃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先前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收受,如未就違規行為合法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四、經查抗告人當日同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期」兩項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A00六三四0號及ABA00六三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該兩件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
五、十六頁),惟兩件違規通知單駕駛人欄均註明掌電欄停,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則屬空白,既係現場欄停,何以未將通知單交付行為人簽名、蓋章?如有拒絕簽章情事,何以未記明其事由?原審未予究明,已有可議,若違規行為未經合法舉發,公路主管機關逕予裁罰,所憑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並無舉發欄停情事,即非全無理由,原審不察,遽為駁回異議,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期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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