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項說明,自屬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及其所提出之證物,經核均非屬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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