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玖仟貳佰 陸拾壹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所有車號00--九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上班期間停放於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內,九十一年十二月初遭被告乙○○破壞車門、排檔鎖、發動鎖等之鑰匙,強行進入車內開走,並以車輛為贖撥電話給原告要求匯款二萬五千元,若不匯款則燒車,原告因以該車上下班維生,不得不如數匯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被竊破壞修車復原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擄車勒贖匯款二萬五千元及精神慰問金二萬元,合計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提出修車估價單一紙及匯款單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係因被告其他犯罪受有損害,而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仍不得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七月間止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而原告起訴事實即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意旨,則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竊取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擄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本案事判決附表參編號十之部分),此業經本院認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亦即原告固係被告涉嫌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然因非本案被告經起訴判罪之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從在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於法既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訴訟。被告對原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因與本案之刑事案件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本院退回併辦機關另行偵查,該案將來若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原告得於該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依法另提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應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錦印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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