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惟該案查扣之MDMA一顆係屬違禁物,因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原審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必須確認扣押物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始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持有藥錠一顆,僅於移送書載明證物待送請本局鑑識中心鑑驗後補送,即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雖敘明扣押物係MDMA,惟與其依據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不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且與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及MDA陽性反應亦不相符,則該藥錠一顆之成分究竟為何?仍應送鑑定機關鑑定,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扣押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或含有該毒品之成分。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收併銷燬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鑑驗結果欄,僅有:(一)嗎啡、海洛英;(二)安非他命類;(三)大麻反應之選項可供選取,而報告單之案類則特別填寫:其他(MDMA)。另檢察署調取扣押物鑑驗結果,扣押藥丸經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結果,呈現MDMA成分,並無MDA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二)字鑑字第○四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是否承辦員警選擇性質近似者勾選亦未可知,該扣押藥丸自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原審遽予駁回沒收之聲請,猶有疑義等情。
四、本院查:檢察官既將扣押物送鑑定而呈MDMA陽性反應而與原審所認定者有所不同,自有再詳查之必要,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