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第4行「於98年9月1日3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9月1日凌晨2時至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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