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原審「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詐欺」案件應係「妨害風化」案件之誤繕,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受害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且於事發當時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或四日有聯絡銀行辦理遺失停卡之事實,被告並無詐騙受害人之行為且事後銀行也將所匯入之金額退還被害人,受害人根本毫無受騙及損失云云。
三、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雖以其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將其至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置辯,然被告既辯稱存摺因為沒有在使用,而且裡面沒有存款,所以在遺失之後,才覺得沒什麼,沒有去報警,然又無端將自己不使用之存摺隨身攜帶,並將極易記憶之「123456」密碼書寫於存摺背面,且與提款卡一併置放,致設定密碼之舉成為徒勞,均屬無謂之舉,而有悖於常情,自難逕信,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綜據前述,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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