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1段279號之停車場停車格內向左開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出,不慎與其車輛右方由告訴人莊惠菁騎乘、自該停車場旁缺口騎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左遠端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0月8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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