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著於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枝及殘渣袋壹只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分裝吸管壹枝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4月18、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求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著於扣案之分裝吸管一枝及殘渣袋一只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本案查獲被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前開分裝吸管一枝及殘渣袋一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殘渣袋一只,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尚乏關聯性;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實據可資認定該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