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號000—862號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862號之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8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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