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瀚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10
0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古瀚智能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適有 劉曉芸許靜芬李淑嬿 分別於99年12月7日接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因作業人員疏失,勿將帳款支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扣款,致劉曉芸、許靜芬、李淑嬿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9元、29,989元至古瀚智上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戶內,嗣因劉曉芸、許靜芬、李淑嬿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古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核與被害人劉曉芸、許靜芬、李淑嬿於警詢訴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12月17日營字第0991803814號函暨檢附之古瀚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28頁、第37頁)等在卷可參,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劉曉芸、許靜芬、李淑嬿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劉曉芸、許靜芬、李淑嬿之取財,然因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請上字第118號上訴書所載。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古瀚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依被害人劉曉芸所請而以被告未賠償損失,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古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應屬妥適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