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裕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裕雄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或免刑。又伊僅有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次數非多,與一般大、中盤毒梟者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汪珍良之證述、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考諸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民之健康危害甚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仍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亦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1次,然數量高達8包,金額亦有新臺幣5000元之多,情節並非輕徵。況被告除被訴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另案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次數達31次、對象共5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包(檢驗前毛重共20.2公克),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2至13頁、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3月10日,可知被告於另案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相同時期之不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評價其犯罪情狀時,自不宜割裂觀察。經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實難認輕微。是其上訴意旨稱其僅有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有憫恕之情云云,難認有理。準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再者,政府及全民堅決反毒之立場,嚴禁及斷絕毒品流通乃全國人民一致之期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既非輕微,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甚明。被告執此上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核與卷證資料有異,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59條不當、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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