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雄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裕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3月10日9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及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汪珍良 聯絡,約5至10分鐘後,汪珍良即前往簡裕雄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二人碰面後,簡裕雄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小包交予汪珍良,並收受汪珍良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珍良;嗣經警循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3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址拘獲簡裕雄,並當場起出供簡裕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簡裕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汪珍良證述明確,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憑。據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本案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因未及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繫屬本院,檢察官始另行起訴)及本案審理時,均陳明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李○○,且前經警借提詢問有關販賣毒品來源等語,此觀被告各該筆錄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書自明;而前經司法警察查證結果,雖以因故無法執行通訊監察,且因李○○居無定所,致尚未查獲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6月26日鳳警偵字第1060008905號函所檢附之相關存卷可參;然經上開本院另案審理時再次詢問後,李○○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憑,且經警依被告所述、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與李○○對話內容畫面及其他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後已將李○○所涉罪嫌報告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上開對話內容畫面、該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詳見置於本院卷證資料袋內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李○○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本院審酌李○○之真實身分係被告所供出,且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對話內容畫面等資料均須被告操作扣案之行動電話始能取得等情,認被告本案應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民之健康危害甚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仍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為因應上揭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予修正以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另原條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而刪除之;且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乃刪除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為之修正,顯係因應上揭刑法沒收章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施行後為之修正。是以,有關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上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範圍既較刑法沒收章為大,此部分自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適用上揭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章相關規定。據此:
㈠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汪珍良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給付被告之5000元
,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且查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裕涵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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