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於105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