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士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超商內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後,便將該米酒拿至超商廁所內開瓶飲用若干,復將剩餘之米酒放回至超商貨架上,隨即又自貨架上取下該瓶米酒,並蹲坐於貨架前,再次飲用該瓶米酒若干,並再度將該瓶剩餘米酒放回至貨架上。嗣該超商店員 蔡聲威 聽到玻璃瓶撞擊之聲響,隨即前往察看,發現張士勝蹲坐於該貨架前,復因蔡聲威忙於結帳,張士勝乃趁機走出上開超商,蔡聲威於結帳完後,返回該貨架區察看,遂於該貨架上發現已遭飲用剩餘半瓶之米酒,隨即追出店外將張士勝攔下並詢問張士勝是否為其所飲用,並報警處理,張士勝佯稱答應等候警方到來,復趁該店內客人眾多蔡聲威忙於結帳時,趁隙離去,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士勝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上開貨架上拿取上開超商貨架上之米酒起來飲用,然辯稱:伊並非故意要去偷米酒的,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伊有足夠的金錢支付米酒的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超商店員蔡聲威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23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工作時,我聽到有玻璃聲,前往察看,發現有一名男子蹲在米酒放置區前方,因為當時有客人要結帳,我返回櫃臺,該名男子趁機離開。我到米酒放置區發現有一瓶紅標米酒(600C
C)被喝了一半,立即追上該名男子,質問他,但他稱他沒有喝,我說要請警察協助,該男子有到店內等候,卻趁客人多時離開;該名男子將米酒拿至廁所打開後,又拿回米酒放置區蹲在放置區前飲用;該名男子將喝了一半的米酒又放回米酒放置區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查證人蔡聲威與被告毫無關係,沒有仇恨與嫌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證人蔡聲威尚無隨意誣指被告之理,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先於貨架上拿取米酒後,復將米酒拿至廁所,隨即走出廁所後,又將米酒放回貨架上,再蹲坐於貨架前,又自貨架上拿取米酒,並可見被告將酒瓶拿起並將瓶口放置於其臉部下方(即嘴巴附近)之位置,且有瓶底舉起之情形,復再次將酒瓶放回貨架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蔡聲威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前甫於105年4月19日因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後,隨即開瓶飲用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被告本件已非第一次在超商內偷取酒類飲用,且依前案觀之,與本件之手法大致雷同,是被告本件顯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竊取云云,顯非可採。
㈡另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任何精神疾病病史,且縱使被告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認,然精神疾病並非一定導致其於行為時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中不但對其飲用超商內酒類之行為知之甚稔,更且否認有竊盜之故意,再參以證人蔡聲威於警詢中證稱其詢問被告是否有偷喝貨架上之米酒時,為被告當下予以否認,而店員蔡聲威要求被告等待警察到場時,被告亦一同返回超商,嗣再趁店員蔡聲威忙於結帳之際,趁隙離去,顯見其行竊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綜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罪責免除或減輕之事由,其辯稱其精神狀況不好云云,不得據而減免罪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反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前科,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雖未據被告拿走而留於現場,然上開紅標米酒1瓶,經被告拆封並飲用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對於該超商而言已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尤無可能再轉賣其他消費者,亦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再者,證人即超商店員蔡聲威已於警詢證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為新台幣27元,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紅標米酒1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27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