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蕭吉翎 相對人 劉引商 關係人 楊正 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 崔小萍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崔小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院為本件無人承認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崔小萍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崔小萍於民國106年
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因崔小萍生前曾託付相對人保管獎狀、獎章等物,該等物品於崔小萍去世後應交還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保管為宜,爰依法聲請選任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崔小萍確有遺產待管理,審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件顯有遺產可歸國庫之情形,故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表明無意願擔任,而相對人於原審曾陳述可選任 盧國勳 律師、楊正評律師、 王念慈 或許淑貞為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更表明願擔任此一職務,其自具法律專業,自有能力擔任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況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關於私人財產之處理,倘有自然人可為管理人,仍應由自然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是原審遽然選任抗告人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崔小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因其曾受託保管崔小萍之獎狀等文物,為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原審提出崔小萍之除戶戶籍謄本、崔小萍之獎狀影本為證。又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提供崔小萍之子孫輩、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暨外祖父母最新戶籍資料,參諸該所函覆稱:「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崔小萍女士婚姻狀況註記為『離婚』,並已於106年3月11日死。再查同戶內並未載有子孫、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親屬設籍資料,故無法提供上述所需資料。關於 渠相關 親屬是否在臺設有戶籍一節,本無法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㈡再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法院因有裁量權,自
不受聲請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本件有關崔小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意願擔任此一職務外,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實不宜貿然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審酌關係人楊正評為執業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當能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又其曾擔任他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事務應屬熟稔,且其有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其檢附之同意書、畢業證書、律師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認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擔任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黃惠瑛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