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本件尚未生實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告陳慶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杖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店面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三」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手杖刀1支(編號107AD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慶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且扣案手杖刀經送鑑驗認係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手杖刀1支,為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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