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順吉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莊順吉係 吳勝利 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富堡學府社區」之警衛,105年7月30日上午8時56分許之前之某時,該社區住戶吳勝利自社區外運動返回社區中庭,在中庭與另一住戶 邱進忠 發生爭執,莊順吉自位於社區大門旁之警衛室走出察看,吳勝利認為莊順吉在邱進忠之要求下作勢拿出手機錄音,係偏袒邱進忠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嗣邱進忠、吳勝利均先後走出社區大門,迨上午8時56分許,有不詳之二位社區住戶欲自社區內外出,莊順吉為該二住戶開社區大門,開門後,莊順吉往警衛室方向走,同時,吳勝利自社區外進入社區內,即往警衛室方向走,欲找莊順吉就剛才偏袒 邱進忠乙 事與莊順吉理論,吳勝利走至警衛室門口時,適莊順吉自警衛室旁之空間走回警衛室內,在警衛室門口欲將警衛室之門往警衛室帶上(關上),甫帶上一半左右,吳勝利以左手將警衛室之門推開,吳勝利、莊順吉2人即在警衛室門口之警衛室外、內相互以雙手推扯,在吳勝利之推扯力道明顯較莊順吉為小之情況下,莊順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仍將吳勝利用力往莊順吉之前方推,吳勝利旋猛然往自己之左後方倒下,致吳勝利受有頭皮撕裂傷(3處,共10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吳勝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順吉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吳勝利發生推擠拉扯,並有以手推倒告訴人吳勝利,致告訴人吳勝利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陳稱被告供承不諱,實屬錯誤),於警詢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勝利意圖攻擊伊,所以伊就跑進去警衛室,當時門尚未完全關上,他(即告訴人,下同)便隨後將門推開,意圖攻擊伊,伊為了自保所以將他的手撥開,結果他就倒地受傷了;復於偵訊中辯稱:他在社區前廣場拿石頭要丟伊伊就走回去社區把大門關起來,剛好有住戶要出去,伊要打開門讓住戶出去,他就趁機進來社區裡面,還是要追伊,打伊,伊往伊的警衛室跑,就順手要關上警衛室門,關上的那剎那,他手伸進來,要進來警衛室裡面打伊,他抓伊,伊一用,突然他重心不穩就倒下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他爭執或打架的意思,但他一直逼,到警衛室那一剎那,伊覺得伊不反抗會有危害,他從社區外面就一直追伊,一直罵那些髒話,其實最後面那個動作,是伊無意識中的動作,不是蓄意的,也不是早就要這樣做云云。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見被告走進警衛室後,欲阻止被告關上警衛室大門,其2人因而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吳勝利於警詢陳述、向本院所具書狀記載內容相符。被告因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倒下進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⑵被告雖以前詞即正當防衛乙節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視卷附之檢、警提供之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不足以釐清案發經過,亦不足以辨明本件是否果有被告所稱之正當防衛情狀、有無必要防衛、是否防衛過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案發社區中庭監視器檔案,以釐清本案案情,勘驗結果以:「監視器自社區中庭內往社區大(鐵)門照,社區大門內之左側為警衛室。畫面一開始,社區大門係關閉狀態,可見身著類似白色內衣之告訴人站在大門外,旋有二位住戶欲自社區內外出,被告為該二住戶開社區大門,開門後,被告往警衛室方向走,走入警衛室旁(畫面最左側)之不詳空間,同時,告訴人自社區外進入社區內,即往警衛室方向走,走至警衛室門口時,適被告自上開不詳空間走出,同時走回警衛室內,在警衛室門口將靠在上開不詳空間之方向之警衛室之門往警衛室帶上(關上),甫帶上一半左右,告訴人以左手將警衛室之門往上開不詳空間之方向推開,此時告訴人與被告在警衛室門口之警衛室外、內相互以雙手推扯,然可見告訴人之力道比諸被告小,被告將告訴人用力往被告前方推,告訴人猛然往自己之左後方倒下,倒下時頭部往畫面左邊之上開不詳空間及信箱之方向倒,被告推告訴人往告訴人左後方倒下之同時,可見被告雙手推之動作甚大,被告亦同時順勢往其所推之方向出至警衛室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⑶由上可知,監視器畫面自始至終並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持石頭要攻擊伊之情節,而告訴人雖突將被告欲關上之警衛室之門推開,可以看出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友善,即使2人進而以雙手相互推擠拉扯,亦仍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力道顯然比諸被告小,徵諸實際,告訴人為34年次,而被告則為61年次,更可知2人間之腕力實施之懸殊,是告訴人與被告雖有以雙手相互推擠拉扯之情,然告訴人之舉動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尚無不法侵害之威脅可言,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稱之正當防衛情狀,被告進而將告訴人用力往告訴人之後方推,其力道之大,亦可見其順勢往其所推之方向出至警衛室前方,可見其推告訴人之時,初非係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而係出諸傷害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暴力傷害前科,猶未記取教訓、被告犯後非但不思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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