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相對人 黃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尚未繫屬,指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謂,惟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為免久懸不決,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已表明係為保全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本案訴訟之請求,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則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自無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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