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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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告 陳鴻瑛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蘇琳 喻兼訴訟代理人 曾湘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寧 律師被告 巫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姜妍蓁 律師被告 劉昱娜 兼訴訟代理人 劉偉如 被告 韓薰蘭
蔡佳彤 訴訟代理人 蘇克利 被告 余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余文雄 被告 王菁筠
林政道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
屋頂樓將公共排水管之漏水,依照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8頁表3之序號1、表4所列有關「廢除舊有排水管」、「新設排水管(含測試)」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將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
、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外牆之滲漏水,依照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8頁表3之序號2、表4所列有關「外牆防水」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聲明:㈠被告 蘇琳喻 、曾湘君應將所有門牌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大樓)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至原告所有系爭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紅色圓圈部位之漏水情形,依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復位置與方式待鑑定後特定聲明);㈡被告巫惠珠應將系爭大樓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於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紅色圓圈部位之漏水情形,依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復位置與方式待鑑定後特定聲明);㈢被告蘇琳喻、曾湘君、巫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5、6頁), 嗣追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劉昱娜、劉偉如、韓薰蘭、蔡佳彤、余美雲、王菁筠、林政道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84第2項、第185條、第799之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本院卷㈡第21至26頁、第3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昱娜、劉偉如、韓薰蘭、王菁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永豐銀行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劉偉如為系爭大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劉昱娜為系爭大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韓薰蘭為系爭大樓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蔡佳彤為系爭大樓5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蘇琳喻、曾湘君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余美雲為系爭大樓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王菁筠為系爭大樓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巫惠珠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政道為系爭大樓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之入門玄關處、客廳外牆、臥房外牆出現漏水情形,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乃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共用排水管、外牆層縫漏水所致,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層共用排水管及6樓外牆防水。又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修繕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所受裝潢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2萬7720元、修繕該共用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10萬5829元,合計23萬3549元,扣除原告本應負擔部分之金額1萬6348.43元(計算式:23萬3549元×700/10000),餘額21萬7200.57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84第2項、第185條、第799之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頂樓將公共排水管之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表3之序號1、表4所列有關「廢除舊有排水管」、「新設排水管(含測試)」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外牆之滲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表3之序號2、表4所列有關「外牆防水」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2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蘇琳喻、曾湘君則以:系爭5樓房屋外牆之雨遮鋼架施作
支點在5、6樓交界頂板外牆上,長時間影響而造成頂板水泥損傷,又地震、颱風等對雨遮強力施壓,雨遮晃動對鋼板鋼釘在牆面的施力必然加大,鋼釘造成之裂縫向外擴散,上、下樓面受壓,水泥造成裂隙,此方為系爭5樓房屋牆面側滲水主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5樓房屋頂板牆面滲水為外牆龜裂導致,應可歸責於原告二次施工所致。故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無關,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分攤修繕費用及裝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巫惠珠則以:原告主張漏水之客廳外牆、臥房外牆、臥
房入口左側等三處,其漏水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係因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外牆層縫滲水、系爭5樓房屋自行變更格局所致。外牆維修、室內牆面修復等責任,應由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依照比例分擔,被告系爭7樓房屋無分擔之責。頂樓排水管修繕部分,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分為廢除舊有頂樓排水以及新設排水管2項工項,惟就新設排水管而言,該共用排水管因老舊早已無人使用,許多樓層住戶都已經將該排水管封閉,因此新設排水管並無意義,如本院認有修繕必要,則將舊有排水管廢除即可;縱認頂樓共用排水管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應共同承擔責任。就臥房入口處右側漏水與產生壁癌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自行變更格局所致,不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豐銀行則以:原告在起訴前從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即逕行提出追加之訴,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均未告知被告並討論解決漏水事宜,被告無從察覺頂樓共用排水管及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外牆有修繕維護之必要,不得逕以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共用排水管及外牆滲漏水所致,即認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5樓房屋臥房入口牆面壁癌部分係因原告自行變更格局所致,與頂樓共用排水管、外牆層縫有滲漏水情形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5樓房屋入口牆面壁癌部分之修復費用。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0年1月間發現系爭5樓房屋有嚴重漏水,竟未為任何處置,致滲漏水情形持續發生,亦怠於通知被告上開情況,使被告無法查明滲漏水原因並進行修繕,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暨裝潢損害情況擴大,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昱娜、劉偉如雖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另具狀陳報,然迄至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蔡佳彤則以:原告住在前棟,被告蔡佳彤住在後棟,兩
者相隔很遠,系爭鑑定報告所涉共用部分與被告蔡佳彤無關。且原告也沒有與其他住戶事先協商或通知就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余美雲則以:原告住在前棟,被告余美雲住在後棟,兩
者相隔很遠,系爭鑑定報告所涉共用部分與被告余美雲無關。且被告不能於未查明漏水原因前就要求被告賠償。對於賠償的金額也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政道則以:原告住在前棟,被告林政道住在後棟,兩
者相隔很遠,系爭鑑定報告所涉共用部分與被告林政道無關。原告未跟被告溝通就起訴,並要被告負擔賠償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韓薰蘭、王菁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權情形為:原告為系爭大樓5樓所有人,永豐銀行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2樓所有人,劉偉如為系爭大樓3樓所有人,劉昱娜為系爭大樓4樓所有人,韓薰蘭為系爭大樓5樓之1所有人,蔡佳彤為系爭大樓5樓之2所有人,蘇琳喻、曾湘君為系爭大樓6樓所有人,余美雲為系爭大樓6樓之1所有人,王菁筠為系爭大樓6樓之2所有人,巫惠珠為系爭大樓7樓所有人,林政道為系爭大樓7樓之1所有人。㈡系爭大樓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被告蘇琳喻、曾湘君、巫惠珠、永豐銀行、劉昱娜、劉偉如、蔡佳彤、余美雲、林政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28頁,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且有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如聲明一、二所示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200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漏水原因、被告應否容忍修繕及給付原告費用等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如有漏水,漏水位置、原因為何
?查系爭5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如有漏水,漏水位置、原因為何,經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派鑑定人員到現場勘驗並進行測試,結果略以:系爭5樓房屋經檢測確有漏水現象,漏水位置為入門玄關處、客廳外牆、臥房外牆、臥房入口左側。經截堵法檢測後,發現頂樓共用排水管有漏水現象,因而造成系爭5樓房屋玄關牆面及頂板、臥房入口處右側漏水與產生壁癌現象;經外牆灑水法檢測後,6樓下方及5樓下方外牆層縫有滲漏水情形,所造成漏水及壁癌位置為5樓客廳外牆上下方及臥室靠外側牆面,臥房入口牆面壁癌部分則因系爭5樓房屋有變更格局所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其專業知識作成,自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如聲明一、二所示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應遵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6條第1項第2、4款、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
⒉查因系爭大樓頂樓共用排水管漏水、外牆層縫滲漏水情形,
造成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鑑定明確,而公寓大廈之頂樓、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共用排水管亦為整體所共用,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負有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查兩造既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排水管及外牆並無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分管協議,又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就上開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首先敘明。
⒊查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修復方式為施作6樓外牆防水、屋頂層排水管,詳細修繕方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表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施作範圍涉及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7樓房屋頂樓將公共排水管之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表3之序號1、表4所列有關「廢除舊有排水管」、「新設排水管(含測試)」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外牆之滲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表3之序號2、表4所列有關「外牆防水」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
㈢原告聲明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72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觀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自明,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亦如前述。
⒉查原告請求費用為頂樓排水管修繕及外牆防水之修繕費用共1
05829元及系爭5樓房屋室內裝潢壁癌修繕費105650元,並扣除原告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應有部分700/10000所應負擔之7408元,餘204070元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聲明請求21萬7200元)(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就原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頂樓排水管修繕及外牆防水10582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屬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該規定並未規定連帶給付,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雖有明文。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安全及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訴之被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符上開規定,故難認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固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行為符合民法第176條規定要件,故亦難依此條為請求。從而,原告未就系爭5樓房屋室內裝潢壁癌修繕費105650元提出相符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從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如聲明一、二所示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分攤頂樓排水管修繕及外牆防水修繕費用部分,均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被告既共有該部分亦未能舉證該部分約定由原告專用,且未舉證已修繕該部分或給付該部分修繕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則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如聲明一、二所示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件:
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8頁。
附表: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1蘇琳喻6樓550/10000×1/229102曾湘君6樓550/10000×1/229103巫惠珠7樓320/1000033874永豐銀行地下1樓2樓1045/000000000/000000000/10000450835劉昱娜4樓1035/10000109536劉偉如3樓1035/10000109537韓薰蘭5樓之1210/1000022228蔡佳彤5樓之2480/1000050809余美雲6樓之1210/10000222210王菁筠6樓之2425/10000449811林政道7樓之1775/100008202備註:「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計算式:⑴105829元×該被告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蘇琳喻、曾湘君共有系爭大樓6樓房屋。⑶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之金額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2樓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加總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