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相對人 范玉美 即 范咪麟 之繼承人
范玉月 即范咪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遠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范玉美、范玉月在繼承范咪麟遺產之範圍內與遠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3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