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
原告 平元政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被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怡仁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以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之抗辯。又原告當初雖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然多年來已陸續清償完畢,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有關原告借款已清償完畢部分,將於另案主張,故撤回於本案有關借款已清償之主張。
㈢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時效完成均係各別計算,縱使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被告所提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係就借款債務而簽立,倘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則姑且不論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或時效如何,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為各自獨立,二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時效完成應各別計算不容混淆,且系爭協議書內並未提及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自不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雙方便多次合意協商債務清償期限,並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觀諸各契約之內容,原告已承認對於被告確實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該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效力,得中斷時效。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時效消滅後作成,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系爭本票由形式觀察,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卷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稱同日提示未獲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全卷可稽,被告遲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早已逾越三年消滅時效,原告既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對被告給付。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原告對債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無任何提及系爭本票之字眼,亦無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縱為借款債權,然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在實體上仍屬不同,為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足取。
㈢基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050元
合 計 95,05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平元政
102年12月25日
9,500,000元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