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50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原告雖記載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八德區」,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7日自上址遷出,而遷入「新北市三重區」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頁,個資卷)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