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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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柏彥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柏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彥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0年9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㈠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
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緩刑前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7日、
7月3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
9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0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