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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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非訟代理人 黃信諭 相對人 許詹秀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10年度司執字第83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債務人 許慈明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拋棄繼承,逕予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非適法並予以駁回,並未就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其他繼承人再為調查;且許慈明之出生別為四男,顯有兄弟姊妹之存在之可能,應就此應允異議人聲請查明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情形。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該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清單後通知異議人閱卷,並命異議人提出遺產稅申報清單所列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戶籍謄本,以憑據向戶政事務所查調戶籍謄本,並據此再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倘若原裁定認為繼承人不明,亦未查明本件有無即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特別代理人,原裁定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範圍,請准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許詹秀玉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110年7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異議人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查,足見許詹秀玉在本件聲請繫屬前已死亡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許詹秀玉於本件聲請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程序主體及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繼承事件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可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曉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70 號裁定(110.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執 字第 832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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