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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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昆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相對人 凌月秀
藍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4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429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4,953元後,餘額22,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22476),依前開和解約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