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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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祖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祖秀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28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右轉中正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中正路,適有 葉國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路口,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葉國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活動受限、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國新告訴被告葉祖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