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K○○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癸○○
丙○○丁○○庚○○辛○○己○○乙○○○卯○○申○○地○○E○○天○○戌○○亥○○A○○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巳○○○被告酉○○○○○○
黃○○D○○H○○壬○○○丑○○寅○○
號I○○G○○
4號未○○J○○F○○子○○○戊○○○
C○宙○○辰○○玄○○午○○
樓B○○宇○○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丙○○、丁○○、庚○○、辛○○、己○○、乙○○○、卯○○、申○○、地○○、E○○、天○○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閂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亥○○、A○○、巳○○○、酉○○○○○○、黃○○、D○○、H○○、壬○○○、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G○○、未○○、J○○、F○○、子○○○、戊○○○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賔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等3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1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而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顏閂已於民國82年2月12日死亡
,被告癸○○、丙○○、丁○○、辛○○、己○○、庚○○、乙○○○、卯○○、申○○、地○○、E○○及天○○等12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顏肯已於78年5月18日死亡,被告巳○○○、戌○○、亥○○、酉○○○○○○、黃○○、A○○、D○○、H○○、壬○○○、丑○○及寅○○等11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顏賔於83年9月26日年死亡,被告I○○、G○○、未○○、J○○、F○○、子○○○及戊○○○等7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各就其被繼承人顏閂、顏肯及顏賔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
㈢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鄰,合併後東側、北側、西側均臨對外
通路,且依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205-2A分予現該位置使用人被告B○○;205-2B分予現該位置使用人被告宇○○;205-2C及205-3C分予現該位置使用人原告K○○、甲○○,且原告2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另各共有人因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部分之面積均為97平方公尺,為利土地之經濟,並利建築之面寬且避免狹長,及均有通路之考量,各分予205-3D至205-3K,乃屬公平且有利土地利用經濟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經送達被告表示意見,未見有異議之提出。爰依繼承、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I○○、F○○、子○○○、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渠等 之前到場所為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略稱:其中被告I○○、F○○、子○○○、戊○○○於本院表示同意分割,並表明願與被告G○○、未○○、J○○保持共有;被告卯○○則提出書狀並曾於本院表示同意分割,且願與被告癸○○、丙○○、丁○○、庚○○、辛○○、己○○、乙○○○明保持共有等語,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附表1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亦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顏閂已於82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癸○○、丙○○、丁○○、辛○○、己○○、庚○○、乙○○○、卯○○、申○○、地○○、E○○及天○○等12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顏肯已於78年5月18日死亡,被告巳○○○、戌○○、亥○○、酉○○○○○○、黃○○、A○○、D○○、H○○、壬○○○、丑○○及寅○○等11人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顏賔於83年9月26日年死亡,被告I○○、G○○、未○○、J○○、F○○、子○○○及戊○○○等7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顏閂、顏肯與顏賔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顏閂、顏肯及顏賔所有如附表1所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2人陳明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原告2人得於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至被告癸○○等12人、被告戌○○等11人、被告I○○等7人,皆尚未就被繼承人顏閂、顏肯及顏賔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上開被告等就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應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故上開被告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各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㈣至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2筆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臨寬約6米道路,南側臨他
人所有房屋。系爭2筆土地北邊為廢棄豬舍,東北邊有3間磚造平房,均為兩造祖先所建,目前堆放雜物且無人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西邊由北至南有3間磚造之3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36-2號、36-1號及36號,分別由被告B○○、宇○○及原告2人所興建並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南邊有1間磚造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為同村中庄子35號,該三合院為祖厝,現由被告玄○○居住等情,為被告丑○○、酉○○○○○○、黃○○、A○○、戌○○、亥○○及巳○○○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
⒉系爭2筆土地上,由原告2人及被告B○○、宇○○興建之建
物,為磚造3層樓房建築,現仍由原告2人及被告B○○、宇○○使用中,仍存有一定經濟價值,有保留之必要。至位於系爭2筆土地北邊之廢棄豬舍、東北邊之3間磚造平房、南邊之三合院祖厝,均為兩造祖先所建,年代已久,且其中豬舍及磚造平房目前皆堆放雜物無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不高,縱因分割土地後予以拆除,亦應不甚害社會經濟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本院將如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圖,送達予全體被告,請其如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應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被告收受後,既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見,亦未到庭為反對之表示,則該分割方案,應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復參酌系爭2筆土地東側及西側皆臨約6米寬之道路,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且均接臨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俾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各該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閂、顏肯、 頻賔 既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1┌──┬──────┬───────────────┬───┬──┬───┐│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地目│使用││││││平方公││分區││││││尺)││││├──┼──────┼───────────────┼───┼──┼───┤│1│台南縣下營鄉│㈠被告癸○○、丙○○、丁○○、│627│建│鄉村區│││16甲段205-2│庚○○、辛○○、己○○、 莊顏 ││││││地號│ 金桂 、卯○○、申○○、地○○│││││││、E○○、天○○共12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顏閂):16分之1│││││││㈡被告戌○○、亥○○、A○○、│││││││巳○○○、酉○○○○○○、顏│││││││ 素芬 、D○○、H○○、曾 顏文 │││││││理、丑○○、寅○○共11人(被│││││││繼承為原共有人顏肯):16分之1│││││││㈢被告I○○、G○○、未○○、│││││││J○○、F○○、子○○○、陳│││││││ 顏美琴 共7人(被繼承人為原共│││││││有人顏賔):16分之1│││││││㈣C○;16分之1│││││││㈤辰○○:16分之1│││││││㈥玄○○:16分之1│││││││㈦宙○○:16分之1│││││││㈧午○○:16分之1│││││││㈨K○○:16分之1│││││││㈩甲○○:16分之1│││││││B○○:4分之1│││││││宇○○:8分之1││││├──┼──────┼───────────────┼───┼──┼───┤│2│台南縣下營鄉│同上│926│同上│同上│││16甲段205-3│││││││地號│││││└──┴──────┴───────────────┴───┴──┴───┘附表2(如附圖)┌────┬─────┬─────────────────────┐│附圖編號│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205-2A│389│分歸被告B○○取得。│├────┼─────┼─────────────────────┤│205-2B│194│分歸被告宇○○取得。│├────┼─────┼─────────────────────┤│205-2C│44│分歸原告K○○及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05-3C│150│分歸原告K○○及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05-3D│97│分歸被告午○○取得。│├────┼─────┼─────────────────────┤│205-3E│97│分歸被告C○取得。│├────┼─────┼─────────────────────┤│205-3F│97│分歸被告宙○○取得。│├────┼─────┼─────────────────────┤│205-3G│97│分歸被告辰○○取得。│├────┼─────┼─────────────────────┤│205-3H│97│分歸被告玄○○取得。│├────┼─────┼─────────────────────┤│205-3I│97│分歸顏閂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丙○○、 陳漢 ││││文、庚○○、辛○○、己○○、乙○○○、顏文││││慶、申○○、地○○、E○○、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205-3J│97│分歸顏肯之繼承人即被告戌○○、亥○○、 顏素 ││││蓮、巳○○○、酉○○○○○○、黃○○、 顏清 ││││忠、H○○、壬○○○、丑○○、寅○○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205-3K│97│分歸顏賔之繼承人即被告I○○、G○○、 顏正 ││││一、J○○、F○○、子○○○、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附表3┌──────────────────────┬─────────┐│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癸○○、丙○○、丁○○、庚○○、辛○○、│連帶負擔16分之1││己○○、乙○○○、卯○○、申○○、地○○、顏│││ 淑娟 、天○○等12人。││├──────────────────────┼─────────┤│被告戌○○、亥○○、A○○、巳○○○、 顏妙茵 │連帶負擔16分之1││即 顏素琴 、黃○○、D○○、H○○、壬○○○、│││丑○○、寅○○等11人。││├──────────────────────┼─────────┤│被告I○○、G○○、未○○、J○○、F○○、│連帶負擔16分之1││子○○○、戊○○○等7人。││├──────────────────────┼─────────┤│被告C○、辰○○、玄○○、宙○○、午○○、原│各負擔16分之1││告K○○、甲○○等7人。││├──────────────────────┼─────────┤│被告B○○│負擔4分之1│├──────────────────────┼─────────┤│被告宇○○│負擔8分之1│└──────────────────────┴─────────┘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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