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得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李得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受刑人李得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10年│││併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88.08.19後不詳之│1、96.4.24後之某│98.5月底某日-98.│││某日-95年3、4月│日-96年5月間某日│07.29│││間│止│││││2、96年5月間某日│││││-96年7月間某日止│││││3、96.12.11-96.│││││12.17│││││4、97.2.12-97.2.│││││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778號│字第27612號│字第1857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4955│99年度上訴字第││實││2651號│號│1107號││審├──────┼────────┼────────┼────────┤││判決日期│97.01.17│98.12.31│100.01.20│├─┼──────┼────────┼────────┼────────┤│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訴字第4955│100年度台上字第││決││863號│號│1316號││├──────┼────────┼────────┼────────┤││判決確定日期│99.02.01│99.01.25│100.03.17│├─┴──────┼────────┼────────┼────────┤││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2803號(台中│字第3554號(台中│執字第4028號││備註│地檢99年度執更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552號)│第2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