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32號
原告 曾朝國
被告 宋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已將債權讓與原告)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11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維修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9,756元。而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109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756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75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1,755元(計算式:1,999元+9,756元=11,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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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56×0.369=3,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56-3,600=6,156
第2年折舊值6,156×0.369=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56-2,272=3,884
第3年折舊值3,884×0.369=1,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84-1,433=2,451
第4年折舊值2,451×0.369×(6/12)=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51-452=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