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原告 賀芷薰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饒雪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被告 葉長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告 蔡宛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5,5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6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賀芷薰新臺幣505,122元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長鑫、蔡宛佑應連帶給付原告饒雪琴新臺幣(下同)8,024,394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葉長鑫、蔡宛佑應連帶給付原告賀芷薰1,606,072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以民事追加、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被告葉長鑫、蔡宛佑應連帶給付原告賀芷薰2,111,194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135,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扣除原告已繳96,43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6元, 爰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6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葉長鑫、蔡宛佑應連帶給付賀芷薰505,122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