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36號

原告 李裕琦

被告 杜妙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懷疑原告曾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梯間之公開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無恥」、「無恥到家」等語(下稱系爭不當言語)辱罵原告,另有訴外人 江宗賢 在現場聽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不當言語,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對於以系爭不當言語辱罵原告雖不否認,惟辯稱:我在情緒失控下,才說出這些話,但我有查過,「無恥」係指人品與道德之規範,並非罵人之言語,不像三字經云云;惟查,「無恥」、「不要臉」在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內之意思,即為不知羞恥、無羞恥心,「無恥到家」則可謂不知羞恥到極點,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表示:事發後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並且想找里長調解,但是里長換人了等語,惟於110年9月間被告收到刑事傳票時,仍向鄰居抱怨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事發至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過歉意,被告對於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並無絲毫歉意及悔意,原告對於被告所受刑罰雖認為過輕欲提起上訴,然當時因施打新冠疫苗之副作用致身體極度不適,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原告年逾66歲,平日與鄰居皆和睦相處、從未與人結怨,被告身為妙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自身端正、以身作則,並為員工作出表率,然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被告竟公然以粗鄙、鄙視及輕蔑之系爭不當言語辱罵原告,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尊嚴,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莫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判處「杜妙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公然以「無恥」、「無恥到家」等語即系爭不當言語侮辱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8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名下有一棟不動產、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名下有一棟不動產及一部舊車、無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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